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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15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AD-161商场。

经营者:张新宗,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鑫瑞捷电子商行)侵害使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鑫瑞捷电子商行的经营者张新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的委托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瑞捷电子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者有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和稳定性要远远高于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取得了工厂的专利证,涉案产品型号众多,且仍在继续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保全)、(2020)深先证字第12072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主体及微信收款主体身份不明确、销售货单上没有销售方盖章,不能形成合法来源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82018××××.5的一种具有声音处理功能的麦克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申请日为2018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24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或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申请日:2016年2月6日;

专利权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专利号:ZL20162011××××.4。

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并将其作为审查的基础;

审查结论为在唐恩公司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唐恩公司在庭前会议主张以权利要求1-6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庭审中,变更主张以权利要求6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6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和6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前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声称该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唐恩公司的委托,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次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电脑电器市场地下一层AD1-161名为“福州鑫瑞捷电子”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麦克风一个,使用微信支付价款130元。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后交魏怀宇保管。

2019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另查明,鑫瑞捷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新宗,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及线材、电子配件、电脑、电器、通讯设备、数码音响产品、办公设备及耗材、安防产品及周边配件、销售,软件安装及调试。

本案庭审中,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购买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拆解,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克风,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使用了以下技术方案:1.该麦克风内置二个喇叭,手柄底部有USB接口,因而是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

2.包括有控制单元、主体音腔(正方体形)以及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与主体音腔相连;

3.主体音腔内设置有两个喇叭,该两个喇叭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的两侧,主体音腔的六个面设置有整体保护壳;

4.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拾音器)、咪头支架、网头、固定座,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的正中凸起形成为固定座,咪头支架采用橡胶材质,咪头支架上端为支撑台且包裹咪头,下端底座与固定座套接,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

5.控制单元设置于麦克风手柄内,通过导线与咪头、喇叭电连接;

6.咪头通过咪头支架、固定座与主体音腔连接,其连接点位于音腔顶面的中心位置。

本院认为,唐恩公司持有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1××××.4)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鑫瑞捷电子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瑞捷电子商行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其中,由于两个喇叭对称设置于主体音腔内的两侧,其对称轴应为主体音腔顶面及底面中心点的连线,咪头通过咪头支架与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保护壳上的固定座套接,其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处于主体音腔顶面的中心,位于喇叭两个喇叭对称轴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OCM范围之内”这一技术特征。

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固定座设置在主体音腔顶面的保护壳上,与保护壳一体成型,位于主体音腔的顶面外侧壁上,因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这一技术特征。

网头套设于咪头外,与主体音腔的保护壳螺旋连接,保护壳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鑫瑞捷电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麦克风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对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鑫瑞捷电子商行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鑫瑞捷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鑫瑞捷电子商行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011××××.4)的产品;

二、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台江区鑫瑞捷电子商行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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