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3489号之一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晨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泰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广东泰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晨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