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防卫,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安徽省苏州市砀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防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防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陈防卫用购进的老白干磨砂瓶灌装到在附近饭店收购的十八酒坊系列酒瓶里对外销售,已销售共计77720元,未销售白酒68瓶。
为此指控被告人陈防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防卫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防卫在经营永春烟酒行期间,用购进的老白干磨砂瓶灌装到在附近饭店收购的十八酒坊系列酒瓶里对外销售,其中包括十八酒坊8年、10年、15年、20年。
截止案发,已销售白酒共计77720元,未销售白酒68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防卫将所得赃款3000元上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防卫的供述,证人冯某、陈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防卫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防卫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防卫自愿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防卫犯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陈防卫在刑罚执行完毕起三年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