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321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长荣烟酒超市燕园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史河路燕园**商107/**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NRLDP39。
经营者:宋德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长荣烟酒超市燕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