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被上诉人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曹秋菊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士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体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一审错误认定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漏审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力士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川成证经字第9179号《公证书》显示,华体公司曾同时享有专利号为20093010××××.7(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和20143003××××.4(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表明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与现在不受法律保护的895.4号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由此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818.7号外观专利不具有相似性,但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对此既未载明,也未评判;
4.一审确定的安装使用费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华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1.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前案仅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力士达公司主张一审漏审事实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缺乏依据。
华体公司895.4号专利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且895.4号专利是否放弃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事实判定;
4.一审确定的安装使用费及损失数额公平合理。
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被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景观工程等。
华体公司系“灯(玉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10××××.7,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华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8月7日,华体公司的专利代理机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XX大道及周边一新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华体公司专利代理机构委托的代理人一起到达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员对平坝区XX大道及周边一新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十二张;
华体公司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79盏。
公证处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217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路灯上的铭牌标注有“力士达集团”字样。
2017年8月25日,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站上查询“贵州力士达”并查看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131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操作过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
输入“贵州力士达”,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上述页面“力士达集团-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点击上述页面“新闻中心”;
点击上述页面“力士达照明提升平坝城市形象、优化道路建设”。
公证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及现场摄像,刻录光碟一张;
对显示页面实时打印共十二页。
上述光碟及页面实时打印件均附于公证书中。
这些网页内容是对力士达公司及其所做项目的介绍和宣传,其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与平坝区XX大道上安装的路灯铭牌上标示的内容相同;
有关于平坝区XX大道路灯项目的宣传及其效果图片,标题为“力士达照明提升平坝形象、优化道路建设”。
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不认可公证书证明的涉案路灯全部是其生产销售,认为有部分是集团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和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似,二者区别只有灯泡包裹,涉案外观设计为嵌入式包裹;
被诉侵权设计为倒V形衬托;
其组成、灯泡、灯臂、整体布局相同,均由照明的灯头与柱形灯杆组成;
九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
灯臂分为三组,从上往下看:第一组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立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
第二组、第三组分别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
第二层灯臂较第三层灯臂稍短;
九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均是第一组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第三组灯臂正中间位置;
第二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三组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组和第三组灯臂之间呈45度夹角。
力士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灯产品与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
第一,华体公司专利灯与被诉侵权灯在“灯杆”部位有差别:(1)华体公司专利灯杆是实心的、整杆上下口径一致;
被诉侵权灯杆是由四根长矩管构成,矩管与矩管之间有一定的间隙,并有底座结构,底座口径大于矩管构成的口径;
(2)华体公司专利灯杆体现仅单一整体性,而被诉侵权灯杆体现多元化,富有层次感并且具有视觉通透性的效果。
第二,华体公司专利灯与被诉侵权灯在“灯组”部位也具有明显差异:(1)华体公司专利灯臂是封口的空心状态;
被诉侵权灯臂是开口的花纹镂空状态;
(2)华体公司专利灯罩没有小叶片作支撑;
被诉侵权灯罩有小叶片作结构支撑;
(3)华体公司专利同一平面的灯与地面成锐角;
被诉侵权灯同一平面的灯与地面成直角;
(4)对比“灯组”仰视及俯视图,华体公司专利的灯型为瘦长弧形状体现修长感;
被诉侵权灯型为宽厚椭形状体现饱满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力士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华体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被告力士达公司在其网站将被诉侵权路灯作为自己的项目进行了宣传,并且宣传的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与被诉侵权路灯铭牌上标示的内容完全一致。
力士达公司认可其中部分路灯系其生产销售,否认全部被诉侵权路灯为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在力士达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路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华体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其之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较,仅当事人相同;
所诉内容并无重合或包含关系,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
因此,原告华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华体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
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柱状)和底座(实心柱状)三部分组成;
灯组部分有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和8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加一根杆状灯臂组成;
灯组部分的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
从下往上第一层和第二层均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且与地面呈45度角,第二层灯臂较第一层灯臂稍短;
第三层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直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
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第三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第二层灯臂正中间位置;
第一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二层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一层和第二层灯臂之间均呈45度夹角;
第二层灯臂比第一层灯臂稍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照明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与中间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朝四个方向对称伸展,且两层灯臂交错排列;
每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
灯杆下部均为实心柱形。
二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泡下部有小叶状线条衬托,灯杆由四根有间隙的长矩管组合;
涉案外观设计灯臂下部没有图案,灯泡下部嵌入灯臂无衬托线条,灯杆为棱柱形状。
一审法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泡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泡、灯臂的形状相同。
虽然二者在灯臂花纹、灯泡下部衬托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
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玉兰花蕾形状灯泡、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华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华体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力士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华体公司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路灯79盏已经安装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公共道路并投入使用,若责令销毁,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华体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力士达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应向华体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系外观设计专利、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等情况,酌定力士达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5万元。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华体公司的实际损失、力士达公司的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力士达公司赔偿华体公司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灯(玉兰))的行为,并对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
二、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的费用5万元;
三、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力士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1、(2019)川成证经字第9179号《公证书》,拟证明华体公司就八叉九火玉兰灯前后申请了818.7号和895.4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表明华体公司明确知悉两个专利不具有相似性,895.4号专利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与895.4号专利基本一致,由此可推定被诉侵权设计对818.7号专利不构成侵权。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裁判已认定华体公司的818.7号和895.4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判决中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力士达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完全相同的同一型号的产品,都是安装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的相邻路段。
华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18.7号和895.4号两个专利的外观近似,且本案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的818.7号外观专利进行比对。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该份判决华体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通过立案审查,因此该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两案的安装地点一个是AA大道,本案是XX大道;
安装主体一个是贵州力士达,本案是四川力士达,也不能证明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力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华体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华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交:1、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华体公司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审核通过予以立案,该份判决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生效判决载明由于华体公司主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犯其涉案818.7号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895.4号专利是否相同与本案无关,故四川高院认定力士达公司关于不构成侵害涉案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此推定力士达公司在本案提出一审漏审关键事实且不构成侵害涉案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力士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华体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并未裁定终止执行,亦未提审及指令再审,该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拘束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力士达公司同样针对四川高院的这份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力士达公司已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的短信通知。
本院认为:对于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力士达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华体公司的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亦即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
本院另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认定,895.4号专利名为“灯(玉兰八叉九火)”,专利权人同为本案被上诉人华体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主动放弃的生效日为2015年8月6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力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华体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之规定,在专利权终止后,原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应技术或设计方案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无需经过许可和支付费用;而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是对社会的一种捐献,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并受法律拘束。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体公司只有证明力士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华体公司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日期,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华体公司承担。
第二,华体公司虽主张力士达公司侵犯的是其818.7号专利权,但华体公司曾同时享有818.7号和895.4号两项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应推定两项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第三,华体公司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第四,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虽然华体公司和力士达公司分别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两份生效判决结论相反,但直至本案判决作出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两案有定论或有最终结果,生效裁判仍然具有拘束力和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华体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根据本院(2019)黔民终7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华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力士达公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力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