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初53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张氏宏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五岭路中段路东。
投资人:候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张氏宏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