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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63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63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浦大道中段35号。

经营者:张磊。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以下简称明靓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进行开庭。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明靓眼镜店经营者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的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明靓眼镜店口头答辩称,1.其是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店;

2.之前经营的眼镜店是宝岛眼镜,后来加盟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后,还是找同一个厂家做,所以其眼镜店里使用的眼镜盒是做盒子厂商做错了,没有印刷到海峡两个字;

3.主观上没有侵权,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转让情况。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二次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第1394775号商标“”几经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下称:宝岛谘询公司);

第3110047号商标“”几经转让,于2010年8月20日转让给宝岛谘询公司。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另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宝岛眼镜”,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XX)。

后宝岛谘询公司就三涉案商标分别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谘询公司将三涉案商标许可给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核,国家商标局对宝岛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

经续签许可合同,第1394775号商标“”,授权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与第10848902号商标“宝岛眼镜”授权期限均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国家商标局批复及(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实,2011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曾获得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北京联合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福建省红十字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厦门市希望工程办公室等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在行业内拥有较大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侵权事实。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80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于2019年11月6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沙埔大道标有“海峡宝岛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的证照,王振宏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泳锋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涉案店铺的招牌上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店内收银处标有“宝岛眼镜”,眼镜布及眼镜盒标有“宝岛眼镜”,付款截图显示本次购物共支付38元,收款人为“宝岛眼镜”。

四、其他事实。

明靓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磊,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庭审中,明靓眼镜店提交《加盟协议》《证书》及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经营海峡宝岛眼镜店已获得“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照片证实其店铺招牌已变更为“海峡东南眼镜店”。

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则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被判赔的情况。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是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即明靓眼镜店的事实。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明靓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并且明靓眼镜店将相关标识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和相关眼镜产品包装上,故二者的服务与商品也类似。

在明靓眼镜店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店”“宝岛眼镜”标识中,“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海峡”通常被作为地理名词加以识别,亦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明靓眼镜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该文字的字形与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与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商标的标识完全相同。

虽然明靓眼镜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将“宝岛”二字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上刻意突出,但是由于其使用的相关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其上述简化使用行为仍属字号突出使用。

明靓眼镜店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明靓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店招、收银处、销售眼镜盒、眼镜布和票据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第1394775、10848902、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明靓眼镜店辩称被控侵权时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是经过商标权人即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许可,但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是图形商标,并非文字商标,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行为亦属侵权,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眼镜盒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系厂家失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鉴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未提交发票证实公证费用,且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靓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靓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经营者张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经营者张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明靓眼镜店(经营者张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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