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03号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燕,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张晓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晓燕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案涉第19620286号商标由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增白霜、洗面奶、香水、成套化妆品、美容面膜、芳香精油、香精油、化妆品清洗剂、梳妆用品。
原告经德沃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许可使用期限为包括但不限于该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另,德沃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侵害其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
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授权期限为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张晓燕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注册人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晓燕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9620286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德沃公司;
注册类别:第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被许可使用人:恒奢公司;
许可方式:普通许可,且恒奢公司有权以自已的名义维权;
许可范围:中国大陆区域;
授权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有家店护肤品;
店铺名称:加威代发513983008,注册人:张晓燕。
2、商品链接名称:德沃正品xeq玻尿酸三重原液100ml涂抹式深层补水保湿紧致精华液,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6.5元,交易成功107,累计评论8。
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三重玻尿酸原液2瓶,在包装盒正面、瓶身上均标注有“”标识。
包装盒粘贴的小标签上防伪码的涂层均已刮开,两瓶产品的防伪码分别为2141185714612710、2141169250714321。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经德沃公司授权享有第19620286号“”商标使用权利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恒奢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具体不同,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张晓燕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7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第19620286号“”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张晓燕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