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91知民初156号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某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原告众多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近年来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等诸多荣誉。
原告某某公司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9314221号、第21764426号商标。
2019年8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手机APP“拼多多”平台的“鑫奥嘉增压器动力科技”店铺购买涉案滤芯一件。
2019年9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收取了涉案商品快递,并进行了公正。
公正事实显示,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第9314221号、第21764426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同时,涉案的网店中也大量使用了了上述标识。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尚某某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与(2020)豫13民初12号案件,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具有质的同一性,(2020)豫13民初12号案件已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尚某某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应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尚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