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75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晚香,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诉被告李晚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晚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李晚香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二、李晚香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60元,共计51206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请;
变更第三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1206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的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李晚香在淘宝店铺“微商正品老倪骨疼贴祖三贴总代”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膏药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李晚香销售的膏药与原告的膏药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还盗用了原告的网址、销售电话、评审文号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李晚香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淘宝公司为李晚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倪氏堂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住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核查。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倪氏堂公司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淘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倪氏堂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晚香未答辩。
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晚香未举证。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贴剂,注册日期:2012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4月4日,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其浏览截取网页及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某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满意购88898”、店铺名为“微商正品老倪骨疼贴祖三贴总代”的网店内浏览网页,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官网正品老倪祖三贴腰椎颈椎腰间盘突出坐骨神经老倪贴祖三贴包邮”,售价60元,月销339。
张某点击购买前述产品。
2018年4月8日,公证人员收到前述快递货物。
4月10日,公证人员与张某打开快递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张某保管。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使用“老倪”字样的膏贴一盒。
倪氏堂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掌柜名为“满意购88898”的淘宝网店的注册经营人系本案被告李晚香。
2018年5月17日,原告倪氏堂公司就id为567998713173的链接信息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倪氏堂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链接于2018年4月30日下架。
本院认为:原告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倪氏堂公司主张李晚香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老倪”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晚香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李晚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倪氏堂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原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倪氏堂公司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链接“官网正品老倪祖三贴腰椎颈椎腰间盘突出坐骨神经老倪贴祖三贴包邮”显示售价60元,月销339;
2.倪氏堂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公证,本院目前受理较多原告系倪氏堂公司的同类型纠纷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6000元。
原告倪氏堂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前,案涉链接已经下架,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由被告李晚香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