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20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杭祝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同民,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4MA2Q0TFL0A。
被告:句容市恒瑞调味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原杨家边小学。
经营者:陈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同民、句容市恒瑞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