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民初480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沾益西平利民超市,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龙华北路。
经营者:刘兵,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系刘兵女婿),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沾益西平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利民超市”、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销售,进货价格和方式符合一般行业交易习惯。
被告不具备鉴别真假的能力。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委托上海的公证机构到云南进行保全不符合常理。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仅有被告经营超市的外观,并无公证人员在现场,无法证实公证人员到过现场公证,故无法证实涉案铅笔系从被告处购得。
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找被告协商处理,故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
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3.(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29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鉴别证明,拟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7.中华老字号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针对抗辩主张,提交了销货明细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如果公证保全的铅笔是从被告处购买,那么该铅笔系购自沾益西平潇湘商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签订,且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确实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费用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确实依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从销货明细单上看,客户为“利民超市”,商品名称为“中华铅笔”,该销货明细单的制单处写有“胡嘉兵”,购货金额上盖有“**西平潇湘商店”印章(**部分系印章未盖清晰,无法识别);
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可以看出,名称为“沾益西平潇湘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嘉兵”。
因此,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销售的中华铅笔购自沾益西平潇湘商店。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6月19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旁侧利民超市购物(证照名称:沾益西平利民超市),曹彬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二十四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沾益利民超市收银小票”及手机支付页面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十二支“中华牌铅笔”封签后交由曹彬收执,其余物品交由曹彬保管。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291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0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北路259号旁侧利民超市销售的“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HB,数量12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并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包装内有一盒“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HB,共12支。
被诉侵权铅笔包装卡纸及铅笔笔身上印有“”图案。
包装卡纸上印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公证取证地点“利民超市”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旁侧利民超市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铅笔,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笔身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能够证实涉案铅笔购自沾益西平潇湘商店,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沾益西平潇湘商店系真实存在的主体,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铅笔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方式取得,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鉴于原告为维权确实支出相应费用,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支出相应费用,同时也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被告地处云南省曲靖市,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客观上也会产生相应差旅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益西平利民超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沾益西平利民超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沾益西平利民超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