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2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芦坪五金店。
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旧少年宫中南五弄1号。
实际经营地: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6号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02600220266。
经营者:郑永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芦坪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芦坪五金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芦坪五金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