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青珍,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住某某省某某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青珍向河北省晋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青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以鄂某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青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吴青珍与任某(已判刑)通过互联网相识,二人通过进一步接触、协商买卖假冒“百事可乐”饮料的事宜后,被告人吴青珍于2017年12月11日向任某销售假冒“百事可乐”注册商标的饮料(600ml×24瓶)1600余件,被告人吴青珍收取货款57200元(12月1日收取定金10000元,12月11日收取47200元)。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青珍再次向任某销售假冒“百事可乐”注册商标的饮料1900余件,收取货款42900元。
两次销售的金额为10010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青珍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百事可乐”饮料(照片);
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王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犯任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
被告人吴青珍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青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青珍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青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辨解有2万余元系任某曾经的借款,但自己没有证据证实,自己认可涉案金额为100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青珍通过互联网相识了任某(已判刑),二人通过进一步接触、协商买卖假冒“百事可乐”饮料的事宜。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青珍向任某销售假冒“百事可乐”注册商标的饮料(600ml×24瓶)1600余件,被告人吴青珍通过王某微信转账收取任某(网名:莫羽)货款57200元(12月1日收取定金10000元,12月11日收取47200元)。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青珍再次向任某销售假冒“百事可乐”注册商标的饮料1900余件,通过吴某微信收取任某货款42900元,吴某收取货款后通过微信转给了王某。
王某将两次销售的金额为100100元均提现给付了被告人吴青珍。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青珍向河北省晋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的“百事可乐”饮料(照片);
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王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同案犯任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
被告人吴青珍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珍明知是假冒“百事可乐”注册商标的饮料,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青珍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青珍辩解有2万余元系任某的借款,但任某的供述中均未提及此事,被告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庭审中认可,因此本案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00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青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