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举西路**胜诺达工业园区**楼第**、第**及第**>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植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太古汇商场裙楼地铁层**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杨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安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宜达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太古汇分公司(以下简称璟宜达广州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班安欧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针对微电公司与班安欧公司之间的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班安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依照法律规定,并为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应分案后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微电公司未答辩。
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销售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班安欧公司制造、璟宜达广州分公司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侵权结果部分重合。
班安欧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计算赔偿数额,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璟宜达公司、璟宜达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上述规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