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90号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鸿泰路**天空之翼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1805v> 法定代表人:黄双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中,品沐公司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品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敏、魏亮,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和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长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长鹏公司赔偿品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品沐公司是专业生产包袋、杂货、家居用品、厨卫用品、收纳用品袋等产品的公司。
2019年6月,因业务发展需要与专利权人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名称为“杯子”、专利号为ZL20183073××××.9外观设计专利签订许可协议,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上述专利产品的设计简约、大气,推出市场以后,给品沐公司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后品沐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案涉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经对比,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涉案产品是由长鹏公司生产和销售的。
2020年5月18日,品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莹通过京东平台比得兔旗舰店购买长鹏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天猫公司网站购买长鹏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均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长鹏公司答辩称:1.案涉专利许可协议未在相关专利网站进行备案,品沐公司是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非独占许可,且案涉专利权人未明确放弃诉权,因此品沐公司不享有诉权。
2.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长鹏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且案涉京东店铺经营者非长鹏公司。
3.案涉公证书未载明购买过程和付款记录以及相关发票。
4.长鹏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与品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相差很大,主张100000元赔偿依据不足。
5.长鹏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6月2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73××××.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案涉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8日,品沐公司与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约定2019年6月28日至专利终止,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品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用案涉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专利产品。
在合同期内发现侵犯案涉专利的情形,义乌市品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放弃维权的权利,品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等。
2020年6月17日,品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与公证人员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运单号为“75360134334218”的中通快递进行拆包查看,内有水壶一个,水杯两只及合格证一张,由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拍照。
后蒋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并登陆淘宝网,点击查看订单号为“1049606880452700762”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并查看案涉店铺企业资质信息和该订单的交易快照,后确认收货并付款。
2020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563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2日,品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与公证人员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运单号为“4236320011480”的韵达快递进行拆包查看,由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拍照。
后蒋莹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打开并登陆京东网,点击查看订单号为“115380708696”的订单详情和商品信息及评价,并查看案涉店铺企业资质信息,后确认收货并付款。
2020年6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199号公证书。
另查明,长鹏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品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花费377元,为维权共花费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长鹏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实物产品的快递单号与案涉公证书载明的一致。
当庭拆封案涉公证书对应的实物,经庭审比对,品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长鹏公司认为两者区别明显,构成不同设计,并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属于现有设计。
以上事实,有品沐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知识产权排他许可合同、(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199、5638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73××××.9的“杯子”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品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1.手柄的形状略有不同。
2.瓶口内倾的弧度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凹凸结构,涉案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长鹏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长鹏公司认为采购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来自第三方。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表明长鹏公司与河北中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采购水杯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也是水杯,但长鹏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存有多处不一致,且发票开具日期明显早于转账时间,长鹏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长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长鹏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长鹏公司认为(2021)深先证字第494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构成相同或相似,且上架时间是2017年夏,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
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与案涉专利的区别显著,属于不同的产品,长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长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合格证上标注有长鹏公司的企业名称,且长鹏公司未提交有效反证,故本院推定长鹏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
关于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本案公证实物系由品沐公司在长鹏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下单购买获得,且长鹏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展示了案涉产品,作出了销售该商品的意思表示。
故本院认定长鹏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品沐公司要求长鹏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品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长鹏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73××××.9的“杯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原告杭州品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长鹏环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