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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42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圩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仲,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社区莲池路24-2-1号。

经营者:程万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以下简称古镇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程万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镇酒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红花瓷白酒不侵犯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

被控红花瓷白酒标注了“珍洋”商标,其上使用“洋河”是特指涉案白酒生产地为江苏省洋河镇,被控标识是横向排列,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是上下排列,二者不近似。

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50000元也过高。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古镇酒厂的上诉请求。

程万军烟酒店未提交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古镇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程万军烟酒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38085号,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内容同上,授权书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20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邺区莲花新城北苑内的好又多超市购得标注有“江苏·洋河镇古镇酒厂、红花瓷、香型:浓香型、产地:江苏宿迁市、厂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环城路1号”(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字样的酒两瓶。

除该款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1款白酒,合计支付240元。

2018年12月26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80号公证书。

一审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上酒盒正面上标注了“江苏洋河红花瓷酒江苏·洋河镇古镇酒厂”,并注明“珍洋”注册商标。

在酒盒侧面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801产地:江苏省宿迁市厂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环城路1号”。

在酒盒顶侧标注了“江苏洋河”,并注明“珍洋”注册商标。

古镇酒厂,原名称为泗阳县洋河古镇酒厂,成立于1993年5月20日,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30.8万元,地址:洋河镇东圩村,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生产。

“珍洋”商标系古镇酒厂于1991年8月9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到2012年2年7月19日止。

古镇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0801。

2016年1月11日,古镇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变更为SC11532139200297。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白酒是否古镇酒厂生产、销售的问题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白酒是古镇酒厂生产、销售,主要理由为:1、涉案的白酒上标注的“珍洋”注册商标是古镇酒厂申请注册,虽然“珍洋”注册商标已于2012年7月19日过期,但该商标一直是古镇酒厂在使用,古镇酒厂明确陈述没有许可他人使用过该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上的“珍洋”商标系他人冒用,故应当认定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珍洋”商标的行为系被告古镇酒厂所为。

2、涉案白酒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0801与古镇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一致,古镇酒厂亦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冒用该食品生产许可证。

3、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镇古镇酒厂”虽然与古镇酒厂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该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洋河镇古镇酒厂”与古镇酒厂一致,同时,古镇酒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上还存在他人使用“江苏·洋河镇古镇酒厂”的情况,根据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江苏·洋河镇古镇酒厂”即为古镇酒厂。

4、酒水招商网等网站上推广的“江苏洋河古镇酒厂”以及“珍洋”系列白酒,古镇酒厂虽然否认是其进行的商业推广,但网站宣传的对象均指向古镇酒厂,古镇酒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络推广系他人所为,故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古镇酒厂所为。

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涉案白酒是古镇酒厂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法认定涉案白酒是古镇酒厂生产、销售,古镇酒厂虽否认涉案白酒系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白酒是否侵犯了洋河酒厂第333808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盒正面及顶部均印制了“洋河”字样,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洋河酒厂的“洋河”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洋河酒厂的系列产品或洋河酒厂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程万军烟酒店的侵权责任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万军烟酒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古镇酒厂生产、销售,程万军烟酒店系销售者,苏酒集团要求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结合“”商标的知名度、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古镇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程万军烟酒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南京市××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338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二、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南京市××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程万军陈述,2013年以前朋友送给他3瓶涉案红花瓷白酒,其中1瓶自己喝了。

2.二审庭审中,使用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的手机,打开中国商品服务信息平台网站,输入涉案被控红花瓷白酒包装盒上的条形码6936581583882,显示该条形码对应的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

二审争议焦点为:1.古镇酒厂是否侵犯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古镇酒厂侵犯了苏酒集团涉案商标权古镇酒厂上诉主张涉案红花瓷白酒不是其生产,本案中,首先,涉案被控白酒外包装酒盒标注了古镇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识别条形码及该厂的商标“珍洋”;

其次,被控白酒包装盒标注地址为“洋河镇”,古镇酒厂的地址也为洋河镇。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相关标示信息均指向古镇酒厂,虽然古镇酒厂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红花瓷白酒系古镇酒厂生产,并无不当。

古镇酒厂关于涉案被控白酒不是其生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涉案第33380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控红花瓷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洋河”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古镇酒厂作为同地区同行业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地名,但其在被控红花瓷白酒包装盒正面顶部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该标识与涉案第3338085号商标尽管字形及排列方式不同,但文字及读音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故由于古镇酒厂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地名,而在被控侵权酒盒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江苏洋河”字样,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古镇酒厂及程万军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镇酒厂、程万军烟酒店的侵权情节、性质及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古镇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程万军烟酒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古镇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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