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4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步行街。
经营者:朱丐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琪,该超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琪、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步行街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华北大润发”标识,在超市玻璃门、电梯、购物篮、装潢、购物车、货柜、员工工作服、吊牌、机打标签、促销牌、微信收款账号、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华北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源市华北超市辩称,1.我超市对原告没有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我超市的名字是随意起的,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
我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春季来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地处辽西偏远地区,依法于3月22日在凌源市工商管理局注册为“凌源华北大润发超市”,而后进行装修等一系列准备阶段,于2016年11月开业经营,该超市的名称是随意而起的。
因经营中效益很不好,曾于2018年8月9日变更为“凌源市信欧超市”,经营至2018年9月18日又变回“凌源市华北大润发超市”,而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凌源市华北超市”经营至今。
其次,商标是由图形和文字构成的,原告商标的文字大润发及图形和我的文字凌源市华北超市大润发及图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故不构成侵权。
因我超市从来不知道原告拥有“大润发”商标及在中国注册,我们随意用的“凌源市华北大润发超市”名字,与原告的“大润发”三个字完全不同,且两者图标也完全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解。
尤其这里的消费者也不知道原告所谓的“大润发”为注册商标,况且我变更超市名称前后对我的经济盈亏也没什么影响。
因我凌源市华北大润发超市名字和图标与原告的“大润发”名字和图标有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另外我超市商品的来源就在凌源本地,与原告商品来源也不存在任何交集,故我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诉请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我超市不存在侵权事实,也真不知道原告“大润发”商标在中国注册,且双方注册地和经营地在中国的南北端、相距甚远,故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其次,凌源地处辽西偏远角落,市区人口分散,总计约10万人,这里拥有大型超市数个,我超市在步行街一角、也不在繁华区域,且我超市用了“凌源市华北大润发超市”名字累计经营仅一年余,与后来用的“凌源市信欧超市”更换,于2018年12月以后用“凌源市华北超市”经营至今,从盈亏上没什么明显变化,具体说用了“凌源市华北超市”经营稍好一点。
而通过原告诉讼得知,其注册的“大润发”住所地在上海,即使东北地区有,我们也真不知道在哪里,距离我超市地点也很遥远,彼此不构成任何影响。
所以,原告要求我超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超市对原告“大润发”商标既无侵权事实,也没有对原告经济造成任何影响,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用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用以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用以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6:原告朝阳市开设超市信息。
用以证明:原告在朝阳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用以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华北大润发”标识,在超市玻璃门、电梯、购物篮、装潢、购物车货柜、员工工作服、吊牌、机打标签、促销牌、微信收款帐号、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华北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证据8:光盘。
用以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4张。
用以证明:该超市名称变迁过程。
证据2:照片4张(拍摄时间于2020年6月15日上午10点-11点)。
用以证明:被告处于偏僻位置以及客流量稀少。
证据3:商场租赁合同。
用以证明:超市的地下面积105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经营面积不大。
证据4:图片1张。
用以证明:被告开业时为凌源市华北大润发超市,文字之前有一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5,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与凌源市华北大润华超市名字、图案完全不同,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误解。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及证明大润发商标所获得的荣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6因未对原告造成经济影响,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和证据8,因与原告超市使用的文字、图标有区别故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被告也已认可确是在其超市拍摄的,能够证明被告开设大润发超市及使用大润发标识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工商名称的变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在超市经营中使用何种招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超市名称的变更情况,但与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使用大润发标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因拍摄时间是在周一上午9点到10点,所以不能证明被告超市处于偏僻位置和客流量少。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常理,被告亦没有进一步提供材料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自认的超市开业时间是2016年11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月,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逻辑上有问题,且出租方,承租方仅有姓名,没有身份证号和住址等信息,不符合常理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不一致。
该图片上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华北大润发文字,文字前面的图形较小,故原告认为该组图片从视觉效果上看,消费者一眼认定该超市是华北大润发超市,而忽略前面图形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35类的“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2001年以来,在辽宁省内开设经营多家大润发超市。
根据原告提供及被告确认的照片来看,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华北大润发”字样,且字体较大。
在超市玻璃门、电梯、购物篮、装潢、购物车、货柜、员工工作服、吊牌、机打标签、促销牌、微信收款帐号、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多处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凌源市华北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经营者为朱丐有,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针纺织品、通讯设施、通信设备、厨房设备、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及被告确认的照片来看,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华北大润发”字样,在超市玻璃门、电梯、购物篮、装潢、购物车、货柜、员工工作服、吊牌、机打标签、促销牌、微信收款帐号、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多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被告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大润发”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被告凌源市华北超市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