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21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妍杰酒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529号置诚花园8#商业楼商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2MA2R7R1K7J。
经营者:张永勤。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妍杰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
同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乐群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