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34号 原告:杜晗山,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达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陆928号。
法定代表人:季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杜晗山与被告宁波市达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售)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15××××.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证据固化费、差旅费、担保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具有充气式气柱的吊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8年4月1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15××××.0。
原告专利产业实施后,因本专利具有外形美观、实用舒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使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极大成功,市场占有率极高。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72115××××.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充气吊床产品,且经公证取证后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产量巨大并且远销海内外,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杜晗山和案外人凌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具有充气式气柱的吊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72115××××.0,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凌辉授权被告达拉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展飞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达拉公司在京东经营的店铺“NATUREHIKE户外旗舰店”的购物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
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专利产品“NH挪客吊床户外室内家用睡觉秋千单双人宿舍寝室学生悬挂吊椅杏桃簧”商品单价149元,累计评价300+。
张展飞以149的价格购买1件。
同月30日,张展飞签收快递包裹,该包裹与上述网购的产品物流订单号码一致。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深前证字第055641、055642、055643号公证书。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网页内容固化,对被告达拉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过程进行电子证据固定。
深圳市版权协会为此出具了(2020)深版协电证固字第N0009号。
另查明,被告达拉公司在天猫、eBay、亚马逊等平台销售涉案产品。
又查明,被告达拉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箱包、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办公设备、工艺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侵权销售平台及销售情况、专利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晗山和案外人凌辉系专利号为ZL20172115××××.0,名称为“一种具有充气式气柱的吊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达拉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本院认为,案外人凌辉系涉案专利的共有人,其有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被告达拉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相关授权许可书证及移动微法院平台中的视频证据,已证实该许可事实,被告达拉公司有权在该专利许可范围内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该行为符合专利法。
故原告杜晗山要求被告达拉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晗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杜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