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继洋,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上诉人邢继洋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上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系采用公告方式向邢继洋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查,向邢继洋送达(2019)津02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中同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因邢继洋未在公告期内领取裁判文书,且2020年2月15日为法定休假日,故一审判决书于2020年2月17日即视为已经送达邢继洋,邢继洋应于2020年3月3日前(含本日)提起上诉,但邢继洋于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故本案应视为邢继洋未提起上诉。
关于邢继洋所称其系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邢继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0年3月3日前,存在与新冠肺炎有关的妨碍其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情形,故对于邢继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邢继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