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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刑初623号
案件名称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夏江华;李美琪;夏文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君,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圣杰,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春富,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石超,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岩,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美琪,女,1998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伟伟,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文伟,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琼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君、李美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叶春富、夏**、夏文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君及其辩护人郭圣杰、被告人王国俊及其辩护人韩泽成、被告人叶春富及其辩护人陈玲珠、被告人王石超及其辩护人张岩、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梁丹华、被告人李美琪及其辩护人江伟伟、被告人夏文伟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琼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河南一工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一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84012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

金属加工机械;

机床用夹持装置;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车刀;

孔加工刀具;

铣刀;

螺纹加工刀具;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圆锯片。

注册日期2011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6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君为牟利,多次购入裸钻头(即螺纹形状加工刀具),委托被告人夏**制造印制带标识的塑料包装盒;

委托被告人叶春富制造印制带标识的纸质包装盒、标识的纸质包装袋、标识的合格证、、等标识的贴纸等。

被告人夏**明知李永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安排被告人夏文伟制造8万余个印制有前述标识的塑料包装盒并销售给李永君。

被告人叶春富明知李永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制造印制有前述标识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袋、合格证、贴纸等至少16万件并销售给李永君。

被告人李永君购入上述裸钻头、包装物和标识贴纸后,安排被告人李美琪在位于泽国镇东河南路111号凰庭苑2栋2单元403室的住所内进行组合、包装,**琴(另案处理)偶尔参与帮忙,包装完毕后由李永君及**琴搬运至楼下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以及在位于泽国机电五金城A区7幢3-4号的店铺内进行零售,销售价格为对应真品价格四成左右,其中仅销售给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父子的金额即达70余万元。

被告人李美琪在2017年底明确知道被告人李永君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后,仍继续为李永君组合、包装,对应实际销售金额40余万元。

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父子从李永君处购得的假冒河一工钻头,除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任丘市金市场54-55号店铺内及任丘市石化公园旁仓库内搜查出并予以扣押部分(经河一工认定对应真品市场价254940.18元,折算为实际货值10余万元)外,其余均已按买入价加价一成左右销售给王某2在内的其他厂家或个人。

2019年10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李永君住处泽国镇东河南路111号凰庭苑2栋2单元403室和经营场所泽国五金城北区1幢46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包装好的钻头,经河一工认定,现场查获的上述钻头均为假冒河一工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认定对应真品市场价总值1833357.39元(按实际销售价格折算为70余万元)。

经比对,涉案商品包装、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10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岭市海边抓获被告人李永君。

同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抓获被告人李美琪。

同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任丘市金工具城54、55号华通量刃具经销处抓获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

同年10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下呈工业区同愽塑料包装厂内抓获被告人夏文伟,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夏**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接受讯问。

同年11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祥宾馆215房间抓获被告人叶春富。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夏**分别因本案而获利70000余元、150000余元、5000余元、10000余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夏**分别向本院退交上述违法所得70000元、150000元、5000元、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君、李美琪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共同犯罪评价;

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共同犯罪评价;

被告人夏**、夏文伟结伙,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春富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夏**、夏文伟应以共同犯罪评价。

被告人王石超、李美琪、夏文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夏**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永君、李美琪、王国俊、王石超、叶春富、夏文伟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美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国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石超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春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文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假冒钻头,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盒,带标识贴纸,模具,手机,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产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真伪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永君、李美琪、叶春富、夏**、夏文伟、王国俊、王石超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琴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夏**、李美琪、夏文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君、李美琪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国俊、王石超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叶春富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夏**、夏文伟结伙,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夏**、夏文伟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夏**、李美琪、夏文伟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夏**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石超、李美琪、夏文伟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李美琪、夏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积极退交违法所得;

被告人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并鉴于叶春富、王石超、夏**、李美琪、夏文伟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春富、夏**、夏文伟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石超、李美琪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夏**、李美琪、夏文伟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永君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李永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国俊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王国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综合考量李永君及王国俊各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不宜对王国俊适用缓刑,以及对李永君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此,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王石超、夏**、李美琪、夏文伟分别予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国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叶春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王石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李美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夏文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叶春富、夏**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70000元、150000元、5000元、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永君、王国俊、夏**分别被扣押的涉案麻花钻、塑料包装盒、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袋、标识、模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与本案其他被扣押物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叶露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凤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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