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温州迪玛过滤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07735925D,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诉讼代表人邓某。
被告人朱开良,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勇,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洪(曾用名朱丽萍),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开良、朱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某、被告人朱开良及其辩护人章勇、被告人朱洪及其辩护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3日,原公司名称为温州迪玛过滤器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过滤器、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等业务。
案发时,被告人朱开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管理、销售事务,被告人朱洪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生产。
2020年5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朱开良变更为邓某。
2019年8月份,经被告人朱开良、朱洪共同商议,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Fleetguard”、“Perkins”、“Ford”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号的厂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滤清器。
2020年1月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1.假冒“Fleetgua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412只、丝印板48张;
2.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滤清器1000只;
3.假冒“Fo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250只;
4.标注“”、“”、“TOYOTA”注册商标的包装盒8040只。
经估价,上述查获的4662只滤清器产品价值56276元。
2020年3月2日、3月6日,被告人朱开良、朱洪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787137号“Fleetguard”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过滤器(引擎、发动机或机器部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注册号为第35372347号“Perkins”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珀金斯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注册号为第6366433号“Ford”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福特汽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油滤清器、燃油滤清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经比对,涉案假冒“Fleetguard”、“Perkins”、“Fo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Fleetguard”、“Perkins”、“Ford”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邓某、被告人朱开良、朱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商标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开良、朱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Fleetguard”、“Perkins”、“Ford”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开良、朱洪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开良、朱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朱开良、朱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温州迪玛过滤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开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朱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Fleetgua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412只、丝印板48张,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滤清器1000只,假冒“Fo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250只,标注“”、“”、“TOYOTA”注册商标的包装盒8040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