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41号原告:汤胡彪,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飞,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颖,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胡彪与被告李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被告李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李建中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被告李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颖、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李颖的侵权链接;
3.被告李颖、淘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4.被告李颖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义乌市流行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风公司)系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首饰、宝石和半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授权许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长期使用、投入、推广该商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
2019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手机淘宝APP上的搜索栏输入“BAOSTYLE”并进行搜索,搜索页面出现了被告李颖店铺经营的包括“BAOSTYLE”产品链接名称的产品信息,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李颖在淘宝商品宣传标语中使用“BAOSTYLE”商标,链接跳转至其本人经营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及维权请求后,未及时删除被告李颖的侵权链接,构成为被告李颖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原告提出的侵权请求后被告李颖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增加事实及理由,主要为:1.被告李颖淘宝店铺“TKSTYLEACC饰品店”在搜索页面的产品宝贝标题中使用“BAOSTYLE”,符合“使用”商标的构成要件。
同时,被告李颖淘宝店铺使用“BAOSTYLE”商标,客观上削弱了“BAOSTYLE”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特定联系,影响、降低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识别功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BAOSTYLE”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李颖经营的“TKSTYLEACC饰品店”与原告经营的店铺同样是经营饰品,“TKSTYLEACC饰品店”既不销售任何原告的产品,又与原告无其他关联,明知“BAOSTYLE”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将“BAOSTYLE”作为宝贝标题,还通过购买淘宝的营销推广工具“淘宝直通车”将“BAOSTYLE”设置为关键词,使得消费者在搜索“BAOSTYLE”后,页面便会展示披着“BAOSTYLE”外衣但实际是被告李颖“TKSTYLEACC饰品店”的产品,从而使其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不当利益。
被告李颖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3.淘宝公司对原告投诉的处理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及时向淘宝公司提供原告方作为权利人的权属证明及被告李颖的店铺长期使用“BAOSTYLE”作为直通车创意图标题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进行投诉反馈,要求淘宝公司予以核查,但投诉要么不通过,要么被告李颖店铺申诉成立,淘宝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行为而未及时制止,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致使被告李颖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长期得不到遏制。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第3款:“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且在收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前后均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淘宝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淘宝直通车业务非由淘宝公司提供因此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淘宝直通车虽然是由阿里妈妈为淘宝卖家量身定制的推广工具,但一方面阿里妈妈的淘宝直通车服务嵌入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嵌入的他方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方多次明确提供侵权线索后仍不予处理,具有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淘宝网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及免责声明、阿里妈妈与用户间的协议及免责声明,均不能对抗第三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有关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李颖答辩称:一、被告李颖无侵权行为。
(一)被告李颖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李颖将“BAOSTYLE”设置为淘宝直通车的关键词,并不会造成李颖的商品来源识别为原告处,不构成商标使用。
本案李颖仅将“BAOSTYLE”设置为淘宝直通车的关键词,在不使用特定词“BAOSTYLE”搜索时,李颖的商品与“BAOSTYLE”无任何关联;
使用特定词“BAOSTYLE”搜索后,李颖的商品与“BAOSTYLE”也仅体现在搜索结果页面;
经搜索后点击进入李颖商品的详情页面,商品的标题、详情、图片展示等多处均明确清晰标明为其自有商标“TKSTYLEACC”,而非原告的商标“BAOSTYLE”,标识显著;
消费者收到商品实物及包装,也都标明被告李颖其自有商标“TKSTYLEACC”。
2.搜索结果页面中李颖的商品描述中含有“BAOSTYLE”字样,但该行为未割断案涉商标与原告作为商品提供者的联系,未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等。
(1)无论百度、360等搜索引擎的搜索,还是淘宝、京东等的商品检索,搜索后将形成很多广告性和推广性链接,对于该实际情况,一般网络消费者都有一定的认知。
消费者对于此类行为,早已司空见惯,并不会引发误认;(2)本案通过关键词“BAOSTYLE”搜索后,排在前几位以及绝大部分的商品均是原告自身的商品,且明确店铺地址为杭州。
原告526号公证书所截取的搜索结果页面的图片,并非连续的图片,从该公证书体现的图片衔接可以看出,而从原告提供的自行录屏的视频证据中也可以看出。
事实上,搜索后所得结果页面中原告自身的商品约90%,而且占据搜索页面前十余位。
剩余约10%的商品中,除了李颖的商品外,还有其他多个商家的商品;(3)李颖的商品经搜索出现在结果页面时,远排在原告商品之后,且还有很多其他店铺的链接,夹杂在其中。
而且李颖的商品亦标明有“广告”字样;(4)根据“BAOSTYLE”的知名度,如有网络消费者使用该关键词进行搜索,必然对该商品所对应的店铺具有一定的了解。
进行搜索的网络消费者有能力判断出现在搜索结果界面上的李颖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而且可以选择原告商品进行点击购买。
原告商标的宣传功能未受到影响,未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也未剥夺原告商品的商业机会。
具体来说,被告李颖和原告的店铺均是销售一些小众的饰品,而且“BAOSTYLE”知名度也较小。
以李颖提供的淘宝店铺排名来看,原告和李颖的店铺,在淘宝细分单项“饰品、流行首饰、时尚饰品”品类中,仅分别排名为第10位和第13位,甚至该品类中前十位的店铺,也基本无任何知名度,更何况是第10位的“BAOSTYLE”。
且李颖的店铺“TKSTYLEACC饰品店”和原告店铺排名相近。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BAOSTYLE”并无任何认知,更不熟悉,不会通过“BAOSTYLE”这一特定关键词来进行搜索。
而相反如确实有极小部分消费者是对该类小众饰品有一定了解,而明确知晓“BAOSTYLE”商标的,在搜索后,也不会产生误认的情况,更不影响其选择原告商品进行点击购买,理由如下:第一,搜索后,原告的产品在搜索页面中是占据绝大部分且排名靠前的。
第二,除被告李颖的店铺外,还有很多其他不同地区、不同名称的店铺,分布于金华、北京、广州、天津等多地,地域极广。
对原告商标、店铺熟识的消费者可以明确选择原告的店铺,而对原告商标、店铺没有那么明确知晓的消费者,也可以看到搜索有出现遍布全中国的不同店铺,必然明确知晓其中很多店铺并非真正的“BAOSTYLE”店铺。
第三,即使消费者根据搜索结果,点击进入李颖的店铺,但李颖的店铺和商品详情页面多处均显著标明商品商标为“TKSTYLEACC”,消费者也将明确知晓并不是搜索的“BAOSTYLE”的商品,不会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该搜索结果页面,一般网络消费者以其认知能力完全能够区分哪一搜索结果为原告商品,更可以也能够正确点击并购买原告的商品。
3.李颖将“BAOSTYLE”设置为淘宝直通车的关键词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没有“混淆可能性”。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包括“商标性使用”的行为要件和“混淆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当网络消费者进入被告店铺页面后,能够清楚地区分商品的来源并非来自原告,不可能产生混淆。
当然,原告可能主张在搜索结果页面产生了混淆。
但一方面如前所述,即使在搜索界面,由于多家店铺同时存在使用“BAOSTYLE”作为描述,以及“BAOSTYLE”商标的知名度、广告标识的标注、现今搜索结果必然混杂其他商品或链接的普遍性等因素,网络消费者也不会产生混淆。
而且,同样重要的是该搜索结果页面是不能直接进行购买的,必须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才能进行加入购物车、立即购买等购买操作。
一旦点击进入李颖的店铺,通过其多处标明的商标标识,网络消费者必然不会产生混淆。
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李颖的该行为系利用他人商标承载的“商誉”进行宣传自身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激发潜在消费者对被告商品的购买欲望,而使得原告潜在消费者和既有消费者流失。
但该结果并非由混淆引起,而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保护商标专用权应当和维护公共利益相平衡,不能因过度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而牺牲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被告李颖设置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亦未对涉案商标的功能产生损害,更不会使网络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侵害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颖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李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该规定明确列明了三种行为和最后兜底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而被告李颖不存在任何一种行为:第一,未在原告的商品页面,插入链接,更没有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和恶意实施不兼容更不符合案涉情况。
第三,被告李颖也没有妨碍、破坏原告提供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并未将使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由于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且较为笼统,故适用该一般条款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总体而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质性损害,三是该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本案中,被告李颖将“BAOSTYLE”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其目的是增加该自身商品的点击量,希望为其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但这种商业交易机会并非法定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实质性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或消费者利益。
被告李颖仅在直通车业务中设置关键词,不搜索该特定关键词的情况下,被告商品与“BAOSTYLE”并无任何关联。
搜索结果界面中原告商品仍居前十余位,且绝大多数均为原告商品。
被告李颖的商品仅为夹杂在其中的五件。
而且还有其他多家店铺的商品。
消费者仍可以准确选择原告商品进行购买,原告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被告李颖的行为系合法的广告行为,其是通过淘宝(阿里妈妈)提供的正规的直通车业务,且显示也已表明该商品系广告。
被告李颖的该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李颖的案涉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或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
(1)被告李颖仅设置了“BAOSTYLE”为搜索关键词,但搜索所得商品的图片及其他介绍均为被告自有,而且如欲购买点击进入商品页面后,也多处明确显著标明,商标为其自有品牌。
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如确实认定为侵权的,该行为也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性质较轻,影响较小,原告也无实质性损失。
(2)被告李颖仅在手机端才设置了“BAOSTYLE”为搜索关键词,在电脑等其他客户端并未设置。
该情况可以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录屏及其投诉的描述中予以证实。
(3)被告李颖店铺中仅有五件商品设置了“BAOSTYLE”为直通车业务关键词。
店铺中其他绝大部分商品均未设置。
(4)被告李颖设置“BAOSTYLE”为搜索关键词的时间较短。
第一,原告主张2019年1月开始出现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且被告李颖在收到台州中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前,也早已自行删除了关键词设置。
第二,原告也当庭确认被告并非一直设置该关键词,而是陆续设置,有一段时间设置,再停一段时间。
第三,原告设置关键词也仅限于每日的特定时间段。
第四,正如原告所陈述,由于搜索的不确定性,有时即使在设置期间,搜索也不一定会出现。
(5)如上分析利用“BAOSTYLE”这一特定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网络消费者其销售量并不高。
(6)商标“BAOSTYLE”的知名度小,且销售的商品本身也是小众的饰品。
(7)被告自有商标“TKSTYLEACC”与“BAOSTYLE”具有相同知名度,直接根据被告商标购买的消费者较多,且被告李颖店铺除该五款商品外还有其他很多的商品。
李颖经营的公司嘉兴媞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是以经营服装为主,案涉小众饰品这一店铺仅是极小部分的业务。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而且原告也未就该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计算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所列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主张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相重合,不能重复计算。
且公证费中公证购买商品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并非原告主张所必须的公证,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
律师费是根据原告所提经济损失计算收取,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过高导致该律师费并不合理,应当根据实际赔偿金额合理确定律师费。
就赔偿经济损失,参考刚公布的嘉兴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利惠公司与海盐定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两案件涉及的商品为“LEVIS”品牌牛仔裤和西湖龙井,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品售价、普遍性等均超过本案商品;
且该两案所涉侵权行为也均远胜于本案案涉李颖将“BAOSTYLE”设置为直通车业务关键词的行为。
但该两案件判决经济赔偿含合理费用,均未超过20000元。
三、被告李颖并未对“BAOSTYLE”商品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汤胡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流行风公司为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流行风公司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原告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并长期将该商标使用在其个人名义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同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商标注册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法庭审查;
被告认为汤胡彪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淘宝投诉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有关被告李颖的侵权投诉,但淘宝公司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投诉记录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若原告未清除搜索痕迹,可能导致搜索结果状态存在不真实情况。
证据三,(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26号(以下简称526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2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李颖未经许可,将原告“BAOSTYLE”商标作为店铺经营产品的链接名称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误导消费者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被诉侵权商品图片共5张,具体体现在526号公证书第5页“BAOSTYLE丝绸质感宽…69.88”、第8页“BAOSTYLE印花丝绸质…24.89”、第13页“baostyle金牌卖家BAO…399.88”、第17页“BAOSTYLE闺蜜字母项链99.87”、第20页“BAOSTYLE闺蜜字母耳…59.88”。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526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1.截图缺乏连贯性,不能完全反映输入“BAOSTYLE”进行搜索的结果,上述商品也并非是搜索所得后出现的第一个商品,其搜索出来的结果可能远远大于这个搜索界面所展示的内容,现原告截图部分带有明显指向性;
2.根据搜索结果点击进入详情页后,均明确标注了被告自主商标“TKSTYLEACC”;
3.搜索“BAOSTYLE”后会出现分散在金华、杭州、北京等多地的店铺,消费者可以辨识部分店铺非“BAOSTYLE”店铺,不会产生误认;
4.搜索界面无法直接购买或加入购物车,需要进入到商品详情页面才能购买,进入到商品详情页面后消费者便会发现商品与“BAOSTYLE”不相关,不会产生误认。
对527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购买记录并没有与之前搜索过程相关联,且商品实物均标注被告李颖自主商标“TKSTYLEACC”,无侵权信息。
证据四,录屏视频,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商标作为店铺经营产品的链接名称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误导消费者该产品来源于原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前两段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该证据共有三段录屏,7月1日和7月2日两段录屏没有具体录制时间,仅自行在文件标题上标注了时间。
第二,7月2日和9月12日两段录屏,在录制前已经有关于“BAOSTYLE”的搜索痕迹,故无证明力。
第三,录屏显示搜索结果有除原告外多家店铺,如前所述,公众不会产生误认,亦不会因为误认而购买。
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成本及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800元。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527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李颖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7488096号“TKSTYLEACC”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第31449531号“TKSTYLEACC”商标注册证、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李颖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TKSTYLEACC饰品店”及店铺内所有商品均使用自有注册商标“TKSTYLEACC”,商标注册人嘉兴媞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李颖所有的公司,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差异非常大,不至于引起公众误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颖注册商标证和工商注册信息,都与本案无关,其淘宝店铺有多款商品在搜索界面以“BAOSTYLE”商标作为宝贝标题进行列示,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二,光盘(附图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证书中所截取的被告店铺的图片及产品均系被告李颖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印证了原告主张的输入baostyle后显示的5款商品均系被告李颖店铺的商品。
证据三,图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颖的淘宝店铺“TKSTYLEACC饰品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会与“BAOSTYLE”造成公众混淆。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图片来源不明,且其中一张内容不清晰,有伪造变造可能。
但同时,上述证据也可反证原告的主张,其中2018年度天猫全球狂欢节的行业排名,“BAOSTYLE”排名领先于“TKSTYLEACC”,故被告李颖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宝贝标题,存在引流分流的动机。
原告虽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但淘宝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法庭仍将相关证据情况罗列如下:证据一,(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协议系格式条款。
证据三,卖家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要求所有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四,(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303号公证书、淘宝/天猫直通车服务使用规范,用以证明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系淘宝直通车业务的提供方;
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的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至于平台内部的具体服务协议是怎么样的,是由淘宝提供还是由其他第三方提供,均非原告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进行推脱或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协议系格式条款。
证据五,(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3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关键词的选择、编辑、删除均由用户自行完成,且可以随时修改和变更。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六,投诉及申诉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投诉记录及平台按规则处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投诉时已指明被告李颖侵权行为并提供确实证据,淘宝公司仍放任被告李颖侵权行为未予以处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投诉记录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若原告未清除搜索痕迹,可能导致搜索结果状态存在不真实情况。
原告投诉照片经过编辑,有标注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七,(2019)浙厦鹭证内字第93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链接不存在侵权信息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并非是被告李颖的具体产品详情、产品链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明确指明被告李颖将原告“BAOSTYLE”商标用于直通车关键词,使得在淘宝搜索时页面展示出以“BAOSTYLE”为宝贝标题的被告李颖店铺商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履行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
被告李颖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李颖提供的证据一、二,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526号公证书与证据四中的前两段录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另527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第三段录屏因缺少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李颖提供的证据三中行业排名的图片,虽为复印件,但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主张有反证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图片缺乏原件无法辨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流行风公司系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首饰、宝石和半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流行风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将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原告系流行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淘宝平台上经营名为“BAOSTYLE品质配饰”店铺。
2018年11月11日,“baostyle品质配饰”在饰品/流行首饰/时尚饰品新行业热销店铺排行第10名。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淘宝平台提交投诉,投诉理由为“直通车标题使用我司已注册商标‘BAOSTYLE’,同日淘宝平台处理结果为投诉审核不通过,理由为“根据贵方提供的被投诉商品链接,我们暂无法确认到信息中有使用贵方注册商标的行为,烦请贵方进一步指出具体的侵权位置”;
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淘宝平台提交投诉,投诉理由为“此店铺长期使用我司商标BAOSTYLE作为无线端直通车创意图标题。
他们时间段也是设置在下午18点以后到晚上20点期间。
我们收集了一段时间证据了。
无线端去搜索BAOSTYLE就可以查出来了。
希望淘宝能严肃处理这种侵权行为。
一定是要通过搜索才能看到的。
手机端直通车创意标题”,2019年1月14日淘宝平台处理结果为投诉审核不通过,理由为“根据贵方提供的被投诉商品链接,我们暂无法确认到信息中有使用贵方注册商标的行为,烦请贵方进一步指出具体的侵权位置”。
同日,原告再次向淘宝平台提交投诉,投诉理由为“此店铺长期使用我司商标BAOSTYLE作为无线端直通车创意图标题。
他们时间段也是设置在下午18点以后到晚上20点期间。
我们收集了一段时间证据了。
无线端去搜索BAOSTYLE就可以查出来了。
希望淘宝能严肃处理这种侵权行为。
一定要通过搜索才能看到。
手机端直通车创意标题。
你们看不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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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5日,淘宝平台投诉审核通过;
2019年1月17日,卖家即被告李颖提交申诉材料,申诉说明“TKSTYLE和TKSTYLEACC为本店权利人自主注册品牌,本店所有商品均自主设计且享有著作权,不存在对任何品牌和任何店铺有侵权行为。
本店标题和描述自检自查不存在小二提供的品牌关键词。
请小二进行二次审核判断。
说明http://TKSTYLEACC.TAOBAO.COM和http://TKSTYLE.TAOBAO.COM为淘宝提供个性化域名,为自主品牌词TKSTYLE+taobao固定词,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019年1月22日,淘宝平台处理结果为申诉审核成立。
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淘宝平台提交投诉,投诉理由为“此店铺长期使用我司商标BAOSTYLE作为无线端直通车创意图标题。
他们时间段也是设置在下午18点以后到晚上20点期间。
我们收集了一段时间证据了。
无线端去搜索baostyle就可以查出来了。
希望淘宝能严肃处理这种侵权行为。
一定要通过搜索才能看到。
手机端直通车创意标题。
你们看不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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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他们竟然还申诉成功了,还有天理吗?
现在他们又开始猖狂使用我们商标作为直通车创意标题了。
你们如果看不到请打我电话152××××6028,我来教你们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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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28日,淘宝平台处理结果为投诉审核不通过,理由为“根据贵方目前提供的材料,我们无法确认被投诉商品或商品信息存在侵权情况,烦请进一步提供侵权依据”。
2019年7月3日,流行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储金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根据储金提供的操作路径,对公证处工作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清空“照片”文件夹,用手机自带的屏幕截图和录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取得的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录像(默认存储在“照片”文件夹内)。
具体为:1.打开手机自带的屏幕录制功能;
2.拨打*#06#;
3.用百度搜索“时间”;
4.打开设置--通用—关于本机;
5.打开手机桌面上的“手机淘宝”App,在淘宝搜索栏中输入“baostyle”进行搜索,依次点击查看宝贝标题为“BAOSTYLE丝绸质感宽…”“BAOSTYLE印花丝绸质…”“BAOSTYLE简约精致小…”“baostyle金牌卖家BAO…”“BAOSTYLE闺蜜字母项链…”“BAOSTYLE闺蜜字母耳…”的月销量、产品参数、宝贝详情;
6.停止屏幕录制。
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操作取得的视频、截图导入办公计算机上并刻入空白的光盘中,对光盘进行密封,将截取的图片插入空白Word中进行打印。
2019年7月1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2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打开手机淘宝APP,搜索“baostyle”,出现搜索结果界面,1.点击“BAOSTYLE丝绸质感宽…69.88”搜索结果,跳转至“TKSTYLEACC丝绸质感打结宽版发箍法式复古气质头箍网红发饰潮…69.88”页面,显示店铺为“TKSTYLEACC饰品店”,品牌为TKSTYLEACC,月销量188;
2.进入“baostyle”搜索结果界面,点击“BAOSTYLE印花丝绸质…24.89”搜索结果,跳转至“TKSTYLEACC个性复古印花丝绸质感发圈法式气质发绳简约头花头饰女…24.89”页面,显示店铺为“TKSTYLEACC饰品店”,品牌为TKSTYLEACC,月销量63;
3.进入“baostyle”搜索结果界面,点击“baostyle金牌卖家BAO…399.88”搜索结果,跳转至“TKSTYLEACC超闪镶砖旋转大圆盘手表重工精致个性网红潮流腕表女…399.88”,品牌为TKSTYLEACC,月销量238;
4.进入“baostyle”搜索结果界面,点击“BAOSTYLE闺蜜字母项链99.87”搜索结果,跳转至“TKSTYLEACCChao火的闺蜜字母项链多款气质网红锁骨链闪钻吊坠女…99.87”,品牌为TKSTYLEACC,月销量441;
5.进入“baostyle”搜索结果界面,点击“BAOSTYLE闺蜜字母耳…59.88”搜索结果,跳转至“TKSTYLEACC多款闺蜜字母耳环锆石闪钻气质耳坠925银针网红耳饰女…59.88”,品牌为TKSTYLEACC,月销量183。
被告李颖,淘宝账号为tikiking,经营名为“TKSTYLEACC饰品店”的淘宝店铺。
2018年11月11日,TKSTYLEACC饰品店在饰品/流行首饰/时尚饰品新行业热销店铺排行第13名。
嘉兴媞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第31449531号“TKSTYLEACC”商标注册人,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加工或半加工的贵重金属,首饰包,贵重金属制小首饰盒,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手表,表带,手镯(首饰)。
嘉兴媞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受让获得第17488096号“TKSTYLEACC”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翡翠,银质工艺品,手表,电子万年台历,表袋(套)。
被告李颖获得嘉兴媞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为“TKSTYLEACC”商标使用人,负责TKSTYLEACC系列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和推广。
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其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修订于2016年9月1日的《淘宝/天猫直通车软件服务协议》约定:一、定义淘宝直通车软件服务:指阿里妈妈通过淘宝直通车软件系统(登录地址为:https://zhitongche.taobao.com)向用户提供的软件服务,该软件服务可依用户操作、使用户指定信息并根据一定规则对信息进行动态收集、处理、存储、检索和计算,并取得计算结果。
阿里妈妈:指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
搜索关键词(本协议中称“关键词”):指用户指定的由汉字、数字和(或)字母等构成的字串。
该字串必须符合淘宝网站信息发布要求及淘宝直通车搜索关键词设置规范。
指定信息:指用户通过淘宝直通车软件服务输入的含有文字、图片和链接内容等的信息。
……四、淘宝直通车软件服务及规范4.1服务内容【软件服务】(a)用户通过淘宝直通车软件系统可随时自行设置、修改或删除一个和(或)多个指定信息和(或)关键词。
【功能特别说明】您理解并同意:……(d)您可以通过设置关键词匹配方式,来决定网民搜索词与关键词之间可能的对应关系。
目前阿里妈妈为您提供精确匹配和广泛匹配两种方式。
如您设置广泛匹配方式,网民用您未设置为关键词的其他词搜索,您的指定信息也可能被展现。
《淘宝/天猫直通车服务使用规范》第五章推广商品及推广信息管理十二、用户推广的商品及信息应符合下述要求:1、A类违规行为用户不得违反下述要求,否则为A类违规行为:……(8)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名称。
推广信息中如使用他人商标、品牌名称的,用户在使用前需自行确认已取得相关授权证明文件。
2018年8月6日,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公司委托李杨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李杨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由李杨使用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清除数据后以相应登录名和密码登录zhitongche.taobao.com,点击“进入直通车后台”,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协议后点击“推广计划”下的“标准推广”,点击测试计划2,点击“+新建宝贝推广”,点击“全部”,点击“花王测试商品请不要拍”显示“2设置推广”,包含“选择该宝贝的推广目标”“设置推广方案以下是系统为您的宝贝量身定制的推广方案,您也可以自己进行手工调整。
”“2.1添加创意以下是系统为您的宝贝量身定制的推广方案,您也可以自己手动更换图片、编辑标题。
”“2.2买词及出价”等内容。
点击“添加创意”,显示“选择创意图片:创建或修改创意时,系统会自动审核,请您耐心等待……”等内容,在“标题”框内输入“花王测试商品请不要拍更改标题”。
点击“添加关键词”,在关键词框内输入“连衣裙”,在“搜索关键词”框内输入“连衣裙”,系统自动显示“连衣裙女夏2018新款”“连衣裙女夏2018新款中长款气质”等条目,选择“连衣裙女夏2018新款中长款气质”,“广泛匹配”状态下系统自动显示批量相关关键词及其相关性、展现指数、市场平均出价、竞争指数、点击率、点击转化率等信息,选择其中的“豆沙色连衣裙”,则左侧栏添加“豆沙色连衣裙”字样。
点击“精确匹配”,将鼠标移至“精确匹配”前面的图标,显示“[关键词]=精确匹配,买家搜索词与所设关键词完全相同(或是同义词)时,推广宝贝才有机会呈现;
关键词=广泛匹配,广泛匹配是指买家搜索词包含了您所设置的关键词或与其相关时,即使您并未设置这些词,您的推广宝贝也可能获得展现机会。
”点击“确定”,点击“2.2买词及出价”下“豆沙色连衣裙”右侧“匹配方案”下方的“广泛匹配”,则匹配方案显示为“广泛匹配”,2018年8月9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364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聘请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庞艳飞、吴玉珍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流行风公司系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颖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现今网络购物已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而具有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标题等关键词是方便消费者搜索、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重要因素,也是卖家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来源的关键方式,故商品名称关键词的设置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搜索结果及对商品信息的感官认知。
“BAOSTYLE”商标系臆造词,并无叙述性、指示性含义,原告将该商标用于其经营开设的“BAOSTYLE品质配饰”淘宝店铺,该店铺在2018年11月的饰品/流行首饰/时尚饰品新行业热销店铺排行第10名,可见该商标在饰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完全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鉴于“BAOSTYLE”“baostyle”“BAOSTYLE”仅区分大小写或排列间隔,以一般公众的书写、呼叫习惯,两者构成高度近似,则以“BAOSTYLE”“baostyle”“BAOSTYLE”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消费者,对于“BAOSTYLE”“baostyle”“BAOSTYLE”具有商标意义的认知。
被告李颖确认其曾将“BAOSTYLE”或“baostyle”“BAOSTYLE”或设置为淘宝直通车的关键词,526号公证书中亦可见其店铺销售的涉案五款商品在创意标题首端呈现“BAOSTYLE”“baostyle”“BAOSTYLE”字样,则该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告李颖销售的涉案五款商品分别为发饰、手表、项链、耳饰,其中手表与原告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钟表构成相同商品,其余发饰、项链、耳饰与原告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首饰、宝石和半宝石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五款商品的被控侵权标题中包含的“BAOSTYLE”“baostyle”“BAOSTYLE”字样均在各标题首端展现,其后所涉标题内容均为商品品类及商品描述,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BAOSTYLE”“baostyle”“BAOSTYLE”字样为被控侵权标题的主要识别部分,经比对,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4332412号“BAOSTYLE”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字体及颜色上均构成近似。
现被告李颖在创意标题中设置“BAOSTYLE”或“baostyle”或“BAOSTYLE”为搜索关键词并使得其销售的涉案五款商品被控侵权标题中呈现“BAOSTYLE”“baostyle”“BAOSTYLE”字样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即便点击商品链接后跳转的商品销售页面及具体商品上均未使用“BAOSTYLE”标识,依然会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选择时造成误认混淆,使得原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其“BAOSTYLE”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削弱,降低了“BAOSTYLE”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识别功能,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流失了原告可能基于“BAOSTYLE”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客观上也利用了“BAOSTYLE”商标的商誉增加了被告店铺商品的网站点击率,实质上损害了“BAOSTYL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淘宝直通车软件服务的定义及其推广方案的操作过程可知,购买相应服务的用户可自行设置、修改创意标题、图片,而被告李颖提供的证据二中所附图片也恰恰印证上述操作确由其自行选择、编辑、确认,可见将“BAOSTYLE”或“baostyle”或“BAOSTYLE”设置为淘宝直通车的关键词的行为完全体现被告李颖的主观意志。
被告李颖与原告处于相同行业,被告李颖提供的证据三也表明两者商业排名相差无几,则其理应关注并知晓原告店铺使用的商标及其知名度,现被告李颖无正当理由,将原告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存在主观恶意,对其主张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颖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颖将“BAOSTYLE”或“baostyle”或“BAOSTYLE”设置为被控侵权商品关键词所呈现时间的不确定性,而原告对于被告李颖关于已删除关键词的辩称不予确认,则被告李颖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确保无相应侵权信息。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权利人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李颖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
2.被告李颖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原告商标、店铺在饰品行业的知名度;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就被告李颖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李颖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供现有商誉受损及其具体程度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李颖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提供单独的保护,本案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规范,则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汤胡彪第14332412号“BAOSTY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胡彪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汤胡彪负担4000元,被告李颖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