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91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307号。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二庆,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当庭提交的(2011)德民证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民证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1465号公证书、(2011)德民证字第1-01-91号公证书等内容显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的“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7月6日,2004年4月14日,原告剑南春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当庭提交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707号公证书及照片显示:2019年10月8日,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程某购买人李勇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与航天道交汇处(航天北里1号底商)的“五粮液”,看到店内悬挂执照: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在该店铺内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剑南春酒”一瓶(400元,支付宝支付并截图1张),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注明剑南春1瓶,400元,盖有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印章;
名片显示天津市金成鑫烟酒放心酒直供平台,地址:南开区,手机:131××××8000与王二庆在参加诉讼时所留一致),李勇使用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离开现场后,李勇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得照片十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和收据及名片进行封存交申请人保管,李勇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二张。
原告出具的川剑鉴0035980号鉴定证明书显示,从被告处购得的白酒,经对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及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确为维权聘请律师、委托公证及购买侵权商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成鑫烟酒商行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