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16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聪儿,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附海其杰食品店(个体工商)经营者,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国,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屋商国建烟酒店(个体工商)经营者,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0]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建权、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及辩护人罗央芬、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聪儿在经营位于慈溪市××镇××路××号的慈溪市附海其杰食品店过程中,通过微信渠道从他人处低价购入云烟、红塔山、利群、牡丹、白沙、贵烟、南京等各类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后加价予以销售。
现查明,被告人陈聪儿将上述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周建国及沈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8月31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附海其杰食品店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红塔山(硬经典100)24条、利群(新版)2条、云烟(紫)1条、牡丹(软)16条等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合计0.3万余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以来,被告人周建国在经营位于慈溪市××镇街××路××号××层的慈溪市屋商国建烟酒店过程中,通过电话、微信渠道向被告人陈聪儿低价购入上述各类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后加价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0.7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周建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龚某、张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进货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视频、微信聊天录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账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聪儿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周建国的量刑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建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聪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罗央芬、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陈聪儿、周建国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建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聪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 二、被告人周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寅 代书记员 杨梦洁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