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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
案件名称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隆永波;李大华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div> 法定代表人:赖国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隆永波,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婕,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大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动力公司)及原审被告隆永波、李大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格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赛格威公司系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该公司又是知名短交通设备制造商九号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全地形车技术目前在国内仍然处于发展阶段,赛格威公司与春风动力公司作为同行竞争对手,都在极力争取市场。

截至目前,春风动力公司已向赛格威公司及其相关员工提起24件诉讼,其中22件为专利权权属纠纷,2件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上述关联诉讼均涉及混合动力全地形车技术,本质上属于春风动力公司为妨碍赛格威公司将全地形车技术落地而有意实施的商业博弈行为。

因此,该24件案件并非简单的技术争议,而是春风动力公司和赛格威公司在全地形车领域为争夺行业领先地位而发生的争议。

同时,上述24件案件均指向赛格威公司基于混合动力全地形车正向设计技术而拆分申请的关联专利,故案件审理结果将影响赛格威公司混合动力车技术的落地和使用。

同时,鉴于赛格威公司的混合动力全地形车性能已经远超春风动力公司的燃油全地形车,故包括本案在内的24起关联案件的走向和最终结果,不仅可能影响全球范围内国产全地形车未来十年乃至二十年的发展,还将直接影响赛格威公司混合动力全地形车的上市销售。

因此,本案作为24件关联案的其中一起案件,无论是从业界影响力还是从涉案专利技术价值角度而言,均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二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赛格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春风动力公司未作答辩。

隆永波、李大华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赛格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920822387.7、名称为“全地形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春风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春风动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判令赛格威公司、隆永波、李大华共同承担春风动力公司为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万元;

3.判令赛格威公司、隆永波、李大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理由为:隆永波、李大华均曾在春风动力公司处任职,其中,隆永波为整车研究所的研发工程师,在春风动力公司任职期间主要从事全地形车等车辆领域的相关研发工作,后于2018年7月15日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并到赛格威公司处就职。

李大华为整车研究所、四轮车研究所的整车工程师,在春风动力公司任职期间主要从事全地形车等车辆领域的相关研发工作,后于2018年8月31日从春风动力公司离职并到赛格威公司处就职。

赛格威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隆永波、李大华被列为涉案专利的第一、第二发明人,并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赛格威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春风动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隆永波、李大华在春风动力公司工作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距离隆永波、李大华从春风动力公司处离职的日期尚未满一年,故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春风动力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结合赛格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赛格威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春风动力公司与赛格威公司围绕涉案专利权的权属产生争议,故江苏省常州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

春风动力公司有权选择在赛格威公司的住所地提起本案诉讼。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专利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级别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故本案的级别管辖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予以确定。

根据法发〔2010〕5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春风动力公司诉请主张的标的数额远未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

赛格威公司虽上诉主张本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亦不影响赛格威公司在后续二审实体审理程序中向本院寻求终审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赛格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涉案专利 “全地形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920822387.7) 关键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级别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隆永波;

原审被告:李大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审查标准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故本案的级别管辖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予以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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