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知民初19号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货物小区60栋负一层7号。
法定代表人:尚美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妍,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伊戈尔商城嘉盛俄货商品行,住所地绥芬河市伊戈尔商城一楼A38厅。
经营者:姜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住绥芬河市。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伊戈尔商城嘉盛俄货商品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 敏 审 判 员 杨大奎 审 判 员 贾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喆 书 记 员 王 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