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段福兴厂内厂房。
注册号:441********4195。
经营者:钟车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X。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以下简称尹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尹春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5000元;
3.尹春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中粮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尹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053号民事判决。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春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长城图案,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在葡萄酒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固定联系,其在该产品上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亦是中粮公司创造,任何相关公众看到“长城”“长城图形”及其类似图形,或听到其读音,均会联系到中粮公司产品及品牌。
2.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主要部分与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错误。
蓬莱阁图景应为蓬莱阁古建筑群,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刻意突出长城的城墙及烽火台部分,把塔楼和树木虚化作为背景,使得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的是蜿蜒的长城。
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把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产品混淆,故构成侵权。
3.中粮公司注册的长城系列商标具备很高知名度,曾有人就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申请注册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中粮公司的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为由驳回。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华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商标中“华夏”二字相同且字体相似,因“华夏”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观上有故意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恶意,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同时组合使用多个与中粮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长城”“华夏”均为中粮公司名下知名度极高的品牌,侵权产品将“长城”图案与“华夏”字样组合使用,大大加深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相较于单独的图案或字样侵权,其侵权形式更隐蔽,主观上更具恶意,这种“搭便车”“傍名牌”对中粮公司的名誉、信誉带来更大损害,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已有大量在葡萄酒上使用长城或类似长城图案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被判决侵犯长城图形商标。
尹春百货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评字[2009]第11090号关于第54169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1]第07883号关于第72025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
尹春百货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应判断二者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上述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标识则主要由楼阁和城墙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商标主要由楼阁、城墙和显著识别功能的文字“长城”构成,被控侵权标识未包含文字,其整体布局与第12177356号商标亦存在差别,二者亦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前述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下方“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中的“华夏”为该描述性句子整体的一部分,可理解为祖国或全国人民,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未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