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初1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煤山杨亦满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金钉子路99号-7-8号。
经营者:杨亦满。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煤山杨亦满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