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丹桂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少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伍伍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拍拍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伍伍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审判长多次超越权限枉法裁判。
商标涉及的三个案件[(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8号、(2018)沪0115民初76120号及本案]中,一审审判长与上海拍拍贷公司勾结,混淆相关商标时效及发证日期,以不合法的在先使用及无效诉讼不存在的侵权理由,以判决形式帮助上海拍拍贷公司逃避法律制裁,而且还通过虚假诉讼,实施敲诈勒索再审申请人关联子公司人民币329,545.15元及其他费用。
合肥伍伍壹公司于2015年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上海拍拍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合肥伍伍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拍拍贷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伍伍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合肥伍伍壹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的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无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该无效裁定。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合肥伍伍壹公司无权以已无效的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申请再审。
其次,根据在案事实,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海拍拍贷公司使用的“拍拍贷”“拍拍贷ppdai.com”等标识在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影响。
再次,上海拍拍贷公司在第36类上注册了“拍拍贷”“PPDAI”等商标,故上海拍拍贷公司在拍拍贷网使用“拍拍贷”“PPDAI”等标识,属于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最后,拍拍贷网的域名“ppdai.com”的注册时间、“拍拍贷”企业字号的登记时间均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合肥伍伍壹公司无权禁止上海拍拍贷公司使用“ppdai.com”域名和“拍拍贷”字号。
此外,合肥伍伍壹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其余主张和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合肥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8165号《关于第XXXXXXXX号“拍拍贷PPD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XXXXXXXX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合肥伍伍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6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合肥伍伍壹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9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海拍拍贷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早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上海拍拍贷公司在先使用该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海拍拍贷公司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未侵害合肥伍伍壹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其次,合肥伍伍壹公司据以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且该无效裁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鉴于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生效裁定宣告无效,故合肥伍伍壹公司以涉案商标提起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诉讼,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合肥伍伍壹公司关于其他案件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合肥伍伍壹公司关于一审审判长多次超越权限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伍伍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