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申4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西侧26号。
经营者:刘琦,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新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以下简称奶茶爱上粉奶茶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新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奶茶爱上粉奶茶店申请再审称,提交其营业执照、与刘新泉所签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以及照片一宗,用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案侵权人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店与其是两个独立个体,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奶茶爱上粉奶茶店申请再审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及照片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不是本案侵权人。
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奶茶爱上粉奶茶店与枣庄市市中区永和豆浆振兴中路店的经营场所一致,但豆浆店已于2015年6月5日核准注销,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内容看,奶茶爱上粉奶茶店仍在其店铺门头、吧台、餐桌编码号牌、菜单、一次性纸杯、公示牌及宣传材料上均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相关标识,且所用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一致,奶茶爱上粉奶茶店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非本案侵权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奶茶爱上粉奶茶店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奶茶爱上粉奶茶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市市中区奶茶爱上粉奶茶振兴路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