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朱高峰、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环球易站”、“物物购PY”、“XQD眼镜”)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牌眼镜商品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司法鉴定,上述网店涉及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眼镜商品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和悦二巷二号302室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GENTLEMONSTER”字样的眼镜商品126副及眼镜盒、手机、电脑主机等。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眼镜商品均系假冒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表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能够认罪认罚,坦白交代;
二、网店刷单是普遍行为,公诉人也曾就刷单问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在审计之前就刷单问题与被告人胡某某进行核实,第二次补充侦查时被告人胡某某亦提供了相关刷单线索,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有相关刷单调查材料和进行相关审计,刷单是客观存在的,希望法庭考虑网店具体情况;
三、被告人胡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请法庭在三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金额有所降低,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环球易站”、“物物购PY”、“XQD眼镜”)销售“GENTLEMONSTER”品牌眼镜商品至本市杨浦区等地。
经司法鉴定及审核,上述网店涉及的假冒上述品牌眼镜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和悦二巷二号302室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查获印有“GENTLEMONSTER”字样的眼镜商品126副及眼镜盒、手机、电脑主机等。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眼镜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交纳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淘宝页面截图、快递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淘宝店铺对外出售带有GENTLEMONSTER字样的眼镜商品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存放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和悦二巷二号302室内的涉案眼镜商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查扣的上述眼镜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
3、《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及证人陈某某提供的涉案眼镜、眼镜盒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支付宝)交易明细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淘宝网店(“环球易站”、“物物购PY”、“XQD眼镜”)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的交易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刷单记录.txt》、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案发前自行在其被扣押的电脑上制作了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刷单记录,上述记录均对应的是涉案假冒GM眼镜及每一条刷单记录对应一笔交易的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其通过开设上述三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及其进货、销售价格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仅认可其销售金额为十余万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出违法所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眼镜盒、手机二部及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