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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66号
案件名称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蛟龙银座C幢1、2号。

经营者:邓娟,女,1987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明洲,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鉴于本案所存在的问题依法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进货单据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问题。

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1.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上诉人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加之邓明洲当庭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其在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的经营场所“华亿超市豪华副食日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邓明洲提交了超市转让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于2016年10月经受让取得涉案店铺,独立经营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至今,但工商登记信息未作变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邓明洲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所举进货单据载明的条码与侵权商品条码不同,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一、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向法院提交了四张“成都市双流区鑫迪日化销售单”,拟证明其从案外第三人处合法购进被诉侵权商品,且金额少,故对涉案商标声誉的损害轻微。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且未对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其质证意见。

针对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其所举进货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与本案上诉人不符,加之所载明的时间为“2018-03-16”,无法完全还原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

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液”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与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并且,一审诉讼中,邓明洲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系其经营场所。

综上,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上诉中还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所举示的进货单据缺乏关联性,故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流县九江豪华超市、邓明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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