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玲,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东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亮,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东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玲、丁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龚凉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底起,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存放在石狮市宝盖镇西洋105号七楼仓库。
2019年9月10日15时许,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服装厂和仓库搜查后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050件,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乐玲。
经查,上述2050件服装中有600件是程某订货,每件人民币26元。
余下1450件服装是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准备在1688网站上销售,其中已成交4件未发货,成交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
涉案总金额为600*26+1450*35=6635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丁亮到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乐玲、丁亮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乐玲主要负责组织招工人和服装生产等,被告人丁亮主要负责买布料、接订单和找仓库等。
期间,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已收取出售假冒商标的服装款共计人民币114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乐玲、丁亮主动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元并预缴罚金各人民币35000元。
本院委托江西省东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乐玲、丁亮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乐玲、丁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曹某、王某、洪某、程某等人证言,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证书、1688网站销售页面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乐玲、丁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玲、丁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3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乐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乐玲、丁亮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但被告人丁亮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
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王乐玲、丁亮的认罪悔罪、预缴罚金等具体表现,并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王乐玲、丁亮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乐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被告人丁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被告人王乐玲、丁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