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216号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易顺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汽配城A3-0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蓝星公司)与被告新疆易顺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易顺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蓝星公司)系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0年1月1日,中国蓝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蓝星”系列商标,2018年1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侵害“蓝星”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生产的“蓝星”不冻液系列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其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易顺泽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出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所举侵权证据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以下简称亚心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实被告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首先,从公证书中无法看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系在米东区一仓库内取证,并未在现场进行公证;
其次,从公证书无法看出系三人共同购买样品;
第三,被告所销售的防冻液有自已代理的品牌,并不出售蓝星不冻液,公证书中显示的收据上亦未写明品牌名称,故原告所诉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61号公证书,证明1989年7月30日,“中国蓝星化工清洗总公司”申请注册了“蓝星”商标。
证据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62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蓝星公司,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9号。
证据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64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26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蓝星”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9日。
证据4: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4630号公证书、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20)甘兰国信公内字第2565号公证书、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甘兰国信公内字第4629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蓝星公司与兰州蓝星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兰州蓝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蓝星”系列商标,并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侵犯“蓝星”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所包括的区域包含新疆在内。
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作出的(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489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鉴别说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1114号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所判赔的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质证称并未销售“蓝星”牌系列产品;
对上述证据5中的公证书不认可,认为公证书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样品的地点,公证书所述地点为仓库,不是在其店铺,且公证书没有显示是3人来其店铺内购买所述侵权产品,此外,公证书只拍摄了其店铺,并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证据5中的名片认可,确实系其店铺名片,但对送货单有异议,送货单上标注为防冻液一瓶,但未注明是“蓝星”牌;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均系原件,证实了“蓝星”商标的权属及兰州蓝星公司有权对侵犯“蓝星”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原件,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系另案,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7月30日,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蓝星”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49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缓释剂、粘合剂、工业用洗涤剂、防冻液,注册有限期自1999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
2003年3月25日,经商标局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2009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公司。
2009年6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38494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
后上述商标经再次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9日。
2010年4月21日,兰州蓝星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清洗剂、餐具清洗剂、水处理药剂、化工产品(以上均不含危险品)、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配、销售等。
后中国蓝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中国蓝星公司将“蓝星”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
后双方又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6日,中国蓝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授权期限内原告针对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授权的区域包括新疆在内。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彬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北京时间十二时四十七分,李小彬与公证人员于盼盼、陈嘉菊一同来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汽配机电商城”A3-010号商铺,(门头标有“韦纳奇润滑油”等字样),在该店铺李小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桶“蓝星”牌不冻液,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价款,李小彬付款后取得了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27日下午,公证人员与李小彬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间仓库内,对所购买的“蓝星”牌不冻液以及取得的送货单、名片进行了拍照,李小彬对其所购“蓝星”牌不冻液进行了封装并由公证人员加贴了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对封装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将送货单、名片及封装物一同交由李小彬保管。
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新乌亚心证内字第489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被告职员崔武玺签名,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蓝星”字样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名片、送货单是其提供,但认为送货单上未载明商品品牌,否认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确认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1桶不冻液,包装上均标注有“蓝星”标识。
原告出具其生产的正品不冻液一桶,并陈述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桶体上产品的批号字体不同,正品桶体产品批号字体为专用激光刻码机器雕刻成型,与桶体颜色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则为普通喷码机器喷涂成型,与桶体颜色不一致,一般为黑色。
本院经核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区别存在,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涉案第384949号“蓝星”标识相同。
另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蓄电池、汽车配件、润滑油、防冻液、汽车装潢用品等。
本院认为,中国蓝星公司系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兰州蓝星公司经授权取得了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兰州蓝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
三、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取证行为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公证记录、所附照片、被告出具的名片及送货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被告以公证取证的地点为仓库不是其店铺为由否认公证书,但是根据公证记录可知,公证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汽配机电商城”A3-010号商铺,确实系被告经营场所,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以公证书中显示的送货单上未载明货物品牌为由否认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公证书是以完整的证据形式证实现场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封存的过程,将其中某份证据割裂表明案件事实,缺乏依据,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据,单凭陈述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意见,故本院对公证书及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原告的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被告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性质、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易顺泽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疆易顺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3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负担57%,即313.5元,被告新疆易顺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即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