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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7民初5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7民初5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务。

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世界花园农贸市场12号网点。

经营者:王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兵,系王菊梅丈夫。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停止销售;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制造商,商标不是其制作印刷的,没有侵权;

2.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3.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第6166211、1004003、14098258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该三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尹银南,尹建兰、尹建国于2017年8月20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尹建兰、尹建国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中的拖把”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皖铜衡公证字第337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47410143的收款收据(2018年5月16日)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铜陵市黄宏百货经营部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2020年6月27日的黄宏百货进货单三张。

但进货单无签章,且原告购买拖把的时间早于进货单显示日期,不能证明侵权拖把是从铜陵市黄宏百货经营部购买,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166211、1004003、14098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把;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铜陵市买呀买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审 判 员  盛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武华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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