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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00号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长寿路8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7排41.43号。

经营者:蔡卫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麻车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高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以下简称鸿林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鸿林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仕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该专利至今有效。

蔡棉伟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与2019年11月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涉案专利生产了大量的“会议文件袋”,产品一经推出就以新颖的造型、稳定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整体与设计细节部分均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已经构成了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专利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侵犯。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鸿林商行辩称:1.按照行业惯例,有文具店给我们送样品,我们是正规渠道,在放样品不久后,有人把样品买走了,这是恶意取证,我现在不知道是哪个业务员;

2.产品货值50元,不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3.百利文公司就被诉产品在原告注册前已拥有在先权利,原告获得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蔡棉伟系专利号,专利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7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蔡棉伟许可德仕高公司独占性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2019年11月4日,蔡棉伟申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德仕高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陈溪明于2019年11月27日15时37分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盈和万货城7排41-47号的“鸿林文具商贸”店内,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5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买公文包两个,取得“郑州鸿发(鸿林)文具销售单”一张。

陈溪明使用经过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鸿林文具商贸”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陈溪明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52号公证书。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公文包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左侧均有一个自上而下的斜拉链,右上角有一不规则的四方形,主视图、立体图整体相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另查明,鸿林商行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及零售:百货、文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公文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两者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鸿林商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鸿林商行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意见。

德仕高公司认为鸿林商行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未提供相应的美术作品无法核对。

对此,本院认为鸿林商行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显示美术作品的具体内容,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鸿林商行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鸿林商行辩称店铺已经注销的意见。

德仕高公司认为鸿林商行提交的清税证明不能说明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店铺。

本院认为,清税证明仅是注销过程中的一个程序,鸿林商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持清税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营业执照。

关于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仕高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鸿林商行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德仕高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鸿林商行的侵权情节等事实,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15日;

2.鸿林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德仕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经营者:蔡卫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专利名称为“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经营者:蔡卫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郑州市二七区鸿林文具商行(经营者:蔡卫伦)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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