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261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张影,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富港路2-126号。
经营者:梅云。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先后注册“洁丽雅”系列商标,2004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侵犯“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新签订的关于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答辩。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又因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注册了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宝应县蔡萍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云,经营场所位于宝应县××直××镇××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零售,经营场所的门头为“福万家超市”。
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1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6日,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2同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文来到宝应县××直××镇××路上的“福万家超市”,该超市悬挂的执照名称为“宝应县蔡萍超市”。
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2条。
刘宝文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将毛巾进行包装,并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
刘宝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交还给刘宝文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上均挂有红色纸质吊牌,且毛巾沿边均缝合有布标,红色纸质吊牌上正反面均有“洁丽雅”三个字,布标上有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
使用紫外线灯对红色纸质吊牌进行照射,案涉物品上纸质吊牌“丽”字中间两点均不发光,而正品毛巾用紫外线灯进行照射,仅有一面“丽”字中间两点发出红光,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不具有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犯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宝应县蔡萍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云,而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证据反映宝应县蔡萍超市销售的毛巾可能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而宝应县蔡萍超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毛巾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毛巾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而该毛巾的吊牌、布标上标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原告亦表示涉案毛巾为假冒产品。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毛巾侵害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说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宝应县蔡萍超市承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