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4民初1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燕,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系原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孙小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告孙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招牌、柜台、墙面等位置上的与“周黑鸭”注册商标一致或相似的标识;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含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在北京、山东、江西、湖南、深圳、上海等多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现已形成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四川、湖北、湖南、北京、山东、南昌、长沙、深圳等地的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
截止2019年11月,周黑鸭品牌在个国已开设门店1300余家,覆盖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内96个城市,线上覆盖了22个国内主要电商平台。
2016年11月,原告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成功上市,“周黑鸭”被选为“中国之礼”参与新华社组织的“一带一路全球行”活动。
一、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商标,201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31376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716524,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7936086,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周黑鸭”商标,2010年1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036810,核准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等子项上。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武汉市名牌产品等称号。
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原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
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所有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一致或高度相似的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已经通过可信时间戳被固化保全。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孙小燕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状不实,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经营的店名中没有包含原告所称的“周黑鸭”字样,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该店因为经营不善,加之疫情影响,在2020年6月份就已经不再经营,一直到2021年1月19日才注销停业,注销原因是无力经营,现在生意不干了,房主也将店铺转给别人了。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周黑鸭”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没有侵权所得利益,侵权赔偿款数额也无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7165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60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上述三注册商标均于2016年1月6日转让给湖北周黑鸭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6716524号商标第2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第6313764号商标第2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20年9月24日,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吉品街190—191号门市标有“周黑鸭”字样的沿街商铺,购买若干肉类卤制品,并对该店铺外观、柜台等进行拍照、录像。
所拍照片及视频显示,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周黑鸭”标识。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于2021年1月19日被注销登记。
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孙小燕。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孙小燕作为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的经营者,在明确知悉原告将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却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注销了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工商行政登记,造成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而丧失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对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提起诉讼时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系基于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注销了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而提出,本院允许原告变更被告能够保障和便利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资源耗费,也能惩戒孙小燕的上述违背诉讼诚信行为,故对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
湖北周黑鸭公司系涉案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6313764号、第6716524、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均包含死家禽;板鸭;豆腐制品,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销售的卤制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在其店铺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文字及其标识,该使用方式将其所销售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来,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突出使用“周黑鸭”及其标识,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与湖北周黑鸭公司销售产品相混淆,或者产生其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因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于本案立案后注销登记,其经营者孙小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于市中区孙记特色小吃店经营者孙小燕的行为侵害湖北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周黑鸭”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孙小燕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湖北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孙小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湖北周黑鸭公司支付的维权开支等因素,以及疫情期间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孙小燕赔偿湖北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带有“周黑鸭”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样及其标识的店内装潢等;二、被告孙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孙小燕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