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初335号 原告: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621593XK。
法定代表人:王景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旭,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双力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764672。
法定代表人:顾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双力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2021年3月4日,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华仪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