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147号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W1HC06。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MKK11H。
法定代表人:陈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庭,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与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飞、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宜格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权利商标:第230000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玫瑰油;
唇膏;
口红;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
眉笔;
胭脂;
眼影膏;
花露水(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248583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第253790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
(二)授权情况: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2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原告宜格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格公司使用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和著作权,商标权包括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等注册商标。
许可类别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具体使用及授权内容包括宜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5月29日,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工作。
委托代理人童贤文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1688”网站,并在搜索栏输入“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
进入名称为“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店铺,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商品“花西子散粉定妆空气蜜粉饼遮瑕亮肤不脱妆”浏览商品相关信息,该链接显示售价18元,30天内16件套交;
随后,通过支付价款购买上述产品三件,颜色分类分别为01#浅肤色微珠光、02#自然哑光、03#透明哑光,货款总价54元,运费3.9元,订单号为594821159455537693。
2020年6月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包裹拆封,查看物品并拍照。
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样,交由委托代理人童贤文。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石城字第1036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花西子玉女桃花轻蜜粉一盒,该商品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印有“花西子”三个字,包装盒背面右侧印有“东方彩妆以花养妆”。
包装盒打开后的商品盖上及商品底部均印有“花西子”字样,底部印有英文“FLORASISGORGEOUSPEACHBLOSSOMPOWDER”。
三、其他事实 “花西子”品牌入驻天猫,开设花西子旗舰店,产品具有较高销量,且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宜格公司经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缤梦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缤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尚有库存,故原告宜格公司要求被告缤梦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缤梦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第23000079号,第24858342号,第2537901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宁波缤梦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