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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182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和安南路**/div> 经营者:黄彩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答辩称:1、原告对同一行为主张两项商标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对受让的侵权行为无权利主张。

3、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是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不构成侵权。

4、“摩尼卡蛋糕坊”是企业名称的简写,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虽然未经登记,但不受商标法的调整,仅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或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约束。

5、原告“摩尼卡”商标无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店招“摩尼卡蛋糕坊”标识与原告“摩尼卡”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6、原告取得使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系不正当抢注。

7、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其要求赔偿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进一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商标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8、(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享有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有效。

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10、(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许可费流水,且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

11、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此前三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才取得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其取得后没有投入市场使用。

且第10415381号、14002237号商标正处于撤销无效审查程序,商标权不稳定,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

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店招使用“摩尼卡蛋糕店”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摩尼卡蛋糕店”系未经登记的字号不是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只会认为“摩尼卡蛋糕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会被认作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对于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协议是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签订,签订主体是原权利人,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仅是书面形式,无法明确涉案商标实际如何使用,被告也进行实际核查,该协议记载的店面实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从这些门店中也购买了商品,商品包装和原告商标无关,叫作卡曼姿,证明该协议没有实际实施,与本案无关,更加印证了原告与原权利人实际上没有使用商标。

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商标侵权。

被告店招“摩尼卡蛋糕店”系未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摩尼卡品牌系江西鹰潭籍创业人员共同创立,被告使用“摩尼卡蛋糕店”既合法又合理。

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起批量诉讼,其公证费等维权费已在另案中主张,不能在本案重复主张。

对于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疫情原因该店持续亏损。

对于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20年5月6日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对此前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使用“摩尼卡”字号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对于证据9,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其中的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婚证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

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黄武萍和陈芳系夫妻,不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

且将权利许可给陈芳并不代表将权利许可给南平市建阳区麦子工场烘焙工坊、武夷山市三姑街摩尼卡蛋糕店。

不能证明南平市建阳区麦子工场烘焙工坊获得许可。

武夷山市三姑街摩尼卡蛋糕店成立于2020年7月20日,案涉商标权已于2020年5月6日发生转让,此时黄武萍并非权利人,不能证明武夷山市三姑街摩尼卡蛋糕店获得许可。

对于证据10,被告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许可合同时间、金额不一致,银行流水有多笔进出,并不能证明系许可费。

对于证据11,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商标流程状态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商标许可备案不予核准。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摩尼卡”搜索结果,用以证明“摩尼卡”并非原告独创,原告注册商标前江西鹰潭籍创业人员已开设多家“摩尼卡”字号的蛋糕店,原告注册“摩尼卡”商标存在不正当抢注行为。

3、刊载于烘焙公会公众号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烘焙公会《中华烘焙》刊物《海融路书》第八季之江西站报道,用以证明“摩尼卡”为烘焙业知名品牌,系由江西鹰潭籍创业人员创设。

4、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江西多家摩尼卡“蛋糕店惹官司》的新闻报道(附光盘),用以证明摩尼卡最早由江西鹰潭籍创业人员创设,原告恶意维权索赔,已在江西当地烘焙业引起公愤。

5、福建摩尼卡公司商标侵权案开庭信息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以案涉商标权为权利基础,全国多地起诉鹰潭籍开设的蛋糕店,恶意维权索赔。

6、厦门市公证协会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用以证明余杭法院(2020)浙0110民初12287号民事案件的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荣投诉公证机构违规公证,可能会导致原告提交的公证诉被撤销。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商标目前属于有效合法状态。

对于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中有些个体工商户本身就是侵权第三方,用“摩尼卡”字号就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摩尼卡”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为黄武萍,王乐彪是被许可方,共同使用“摩尼卡”商标,并且王乐彪也同意“摩尼卡”商标系由黄武萍构思,也同意黄武萍注册“摩尼卡”商标。

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诉讼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理由对其提起诉讼。

对于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这份告知书仅是受理单位回复对方的书面告知函,书面告知其收到投诉资料。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对于证据3,经查,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发票均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取证后,且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4,经查,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待证目的。

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5,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6,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8,经查,上述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9,经查,上述公证书所含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通过配偶开设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10,经查,公证书中所附打款凭证无法反映打款主体,所附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11,经查,上述证据经勘验属实,亦能说明原权利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撤销或无效,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恶意维权,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违规。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权利状态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23日,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和安路标有“摩尼卡蛋糕”的场所,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7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摩尼卡蛋糕”标识,店铺支付宝扫码处、包装盒等处有“摩尼卡”标识,玻璃橱窗处有“摩尼卡蛋糕”标识。

之后,饶贤杰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 另查,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系由黄彩燕经营,该蛋糕店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蛋糕、冷热饮品制售(不含凉菜;

含裱花蛋糕;

不含生食海产品)。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起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的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通过其自身及配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商标,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抗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使得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商品价目表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被告兰溪市摩尼卡蛋糕店负担3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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