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54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金帆广场51号。
经营者:董凤华,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底商218号。
经营者:赵世兴,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以下简称君和烟酒店)、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赵世兴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君和烟酒店、赵世兴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剑南春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并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君和烟酒店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装完好的“剑南春”白酒一瓶,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被告君和烟酒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赵世兴烟酒商行的公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君和烟酒店、赵世兴烟酒商行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知行道金帆商业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金帆广场支行左邻)的“君利烟酒”店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60元购买“剑南春酒”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的印章。
该店铺内悬挂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的执照。
公证处对购物场所、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正品防伪标识两侧的黑色网纹为多层印刷,可以看到彩色亮点,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识两侧的黑色网纹为单层印刷,不能看到彩色亮点;
正品的纹理防伪颜色更深,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纹理颜色较浅;
正品纹理防伪上的S形波浪纹可以反光,被诉侵权产品的S形波浪纹是直接印刷在表面,不能反光。
庭审中,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对纹理防伪标识上的序号进行了查询。
经查询,正品反馈信息显示的图案与纹理防伪图案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反馈的信息显示序号不存在。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剑南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区别,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君和烟酒店购买,且公证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赵世兴烟酒商行的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二被告共同销售,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君和烟酒经营店、天津市北辰区赵世兴烟酒商行连带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