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81民初142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家轩百货超市。
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路东(新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XW。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家轩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家轩百货超市已于2020年6月1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不能再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预交费27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