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814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金云飞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
经营者:金云飞。
被告:城阳区金驰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
经营者:金驰。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金云飞超市、被告城阳区金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城阳区金云飞超市、被告城阳区金驰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阳区金云飞超市、被告城阳区金驰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