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何国强,男,1995年6月20日生,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30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2020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军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罗莱”品牌的家纺产品,通过“婷好家纺3”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4592.2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被子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和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何帅帅、李某甲、代某、黄某、苗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系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4902138,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于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存续期内。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军在未取得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品牌的家纺产品,通过“婷好家纺3”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64592.24元。
2019年3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李军的暂住地查扣贴有“”商标的蚕丝被6条(货值金额人民币3000余元)。
经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甄别,上述被子均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军处查扣的及在买家证人处拍摄的被子的斜标上使用的“”商标,与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军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材料等书证;
证人何帅帅、李某甲、代某、黄某、苗某、李某乙、夏某、韩某、苏某、钱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军淘宝店铺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李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军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禁止被告人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家纺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