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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民终3299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CHE87P。

法定代表人:曹云龙,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龙,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兵,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500号2幢A室B12部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5398523F。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道格拉斯·拉鲁(ANDREWDOUGLASLAR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瑞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不侵害固瑞克公司“ULTRA”商标权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固瑞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固瑞克公司没有提交使得包括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在内的相关公众确信其将“ULTRA”标识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

固瑞克公司一直将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或“ULTRAMAX”大量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型号使用。

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固瑞克公司在案涉请求权基础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使过程中的行为,严重没有诚信且违法,长期以来其也放弃了提高案涉注册商标“ULTRA”显著性的努力,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

二、一审时,固瑞克公司所举的证据显示其大量将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与其注册商标一起用于喷涂机产品上,而没有将注册商标“ULTRA”用于喷涂机产品上的证据。

而克虏格公司于2018年底刚刚成立,网页上突出显示自已申请注册中的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 并置于第一排,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其网页上还与公司名称一起置于顶部,将“ULTRAMAXVI”放于第二排,目的不是将“ULTRAMAXVI”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而是在于善意将产品合理说明或描述为“超厉害的机器”。

曹云龙陈述“我为了和固瑞克公司的蓝色产品区分,特意将机器做成了红色”,印证了其没有攀附固瑞克公司注册商标“ULTRA”商誉的故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构成要件。

曹云龙是应固瑞克公司购买人微信指示的要求,才去除了原本贴有的克虏格公司商标标识的。

在案涉商标“ULTRA”初审公告日前很久一段时间起至今,喷涂机生产销售同业者一直以“ULTRAMAX”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型号在使用。

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固瑞克公司只能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而不应对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享有专用权,即无权将与其核准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UltraMax”或“ULTRAMAX”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固瑞克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

(一)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诉人将被控侵权标识“ULTRA”以突出、醒目的方式呈现在涉案侵权产品之上,而且产品上并无其他标识可供公众识别来源,因此“ULTRA”无疑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来自固瑞克公司。

即便上诉人在产品宣传时添加了其他商标或标识,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与固瑞克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合作、加盟等特定联系。

此外,上诉人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己方商标是应固瑞克公司的要求摘除的,此说法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是上诉人主动提出摘除的。

(二)对于“ULTRA”一词,虽然牛津词典收录其含义为“(尤指政治上的)过激分子,极端主义者”、“极;

超过某限度”,但该词语含义与喷涂机商品的性质特征并无任何关联。

而且中国相关公众对“ULTRA”的认知程度非常低。

对于“ULTRA”这种相关公众认识程度极低的标志,只要该标志以显著、醒目的方式出现在侵权产品上时,相关公众只会将其视为商标而加以识别,而无法联想到其在词典中的生僻含义。

因此,上诉人使用行为的实际效果只能是让人认为这是一个商标,上诉人产品来自固瑞克公司或与固瑞克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

(三)上诉人的描述性使用抗辩无法成立。

即便根据上诉人自己的解释“ULTRAMAX”含义为“超最大值”,其与喷涂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并无任何关系。

再者,如果将其作为介绍商品性质的描述性用语,这还违反了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

因此,“ULTRAMAX”是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产品的描述性用语使用的。

(四)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善意。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在本案发生前使用过固瑞克公司的产品。

曹云龙的亲属曹云华在本案发生前就与固瑞克公司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且上诉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并对固瑞克公司品牌非常了解。

(五)固瑞克公司的“ULTRA”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ULTRA”商标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即为喷漆机等商品,商标注册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显著性。

(六)上诉人即便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品名称者或商品装潢来使用,该使用行为也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并非描述性使用,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七)被控侵权标识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型号。

“ULTRA”是上诉人喷涂机产品的品牌名称,不属于产品通用名称、型号。

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标准规定“ULTRA”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认为“ULTRA”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型号。

上诉人在其官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是“名称:柱塞喷涂机,型号:X50”,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侵权产品的描述是“名称:克虏格喷涂机,型号:X50”。

可见上诉人自己也并没有将“ULTRA”看作是商品通用名称、型号。

二、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显示为“ULTRAMAXVI”,但三个单词之间存在明显的间隔,各单词突出放大显示,且“ULTRAMAXVI”并非固定词组,因此,固瑞克公司完全可以就个别单词作为独立标识主张权利。

因此,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即为固瑞克公司的商标“ULTRA”。

即使将上诉人使用的“ULTRAMAXVI”看成一个整体,其中,“MAX”是英文常用词汇,“VI”是常用罗马数字,显著识别部分仍是“ULTRA”。

因此即便以“ULTRAMAXVI”整体作比对,仍与上诉人的“ULTRA”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完全于法有据。

固瑞克公司名下的Ultra品牌喷涂机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销量巨大。

上诉人在嘉兴、杭州、南京、北京、成都、太原、南宁、武汉、福州等全国多地均有经营行为,其侵权行为涉及地域非常广泛。

固瑞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虏格公司、曹云龙立即停止侵犯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具体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其官网http://www.jxklg.com宣传推广侵权产品;

2.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固瑞克公司商标权的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固瑞克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3.克虏格公司、曹云龙赔偿固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4.克虏格公司、曹云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国GRACOINC.(以下简称美国固瑞克公司)自1926年成立,是全球行业领先的流体设备处理和系统生产商之一,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2年净销售额达10亿美元,全球员工达3000余人。

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美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负责管理固瑞克旗下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旗下各子公司、合资公司使用包含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固瑞克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210000美元,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区内以流体设备及其配件材料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及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区内企业从事贸易业务,流体处理设备及其零配件和润滑剂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流体处理设备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贸易咨询服务。

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由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21111895号“GMAX”商标由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19日,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9119429号“ULTRA”、第21111895号“GMAX”商标许可给固瑞克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当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固瑞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该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为此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明确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许可固瑞克公司使用第19119429号、第21111895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

固瑞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奖项:2011食品加工及包装荣格技术创新奖、2011涂料与油墨荣格技术创新奖、2012涂料与油墨荣格技术创新奖、涂装设备十佳20强企业、2015中国个人护理品及化妆品技术创新奖、2015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授予的涂装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团体成员单位、2015中国涂料品牌榜授予的2015中国涂料装备名牌奖、2016年度生产制造行业最佳工作场所、Graco入围《财富》杂志“2016年生产制造业全球最佳跨国公司”、2017中国地坪行业优秀施工设备工具供应商、2018年度制造行业最佳工作场所。

2019年3月7日,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操作,具体为:进入http://www.jxklg.com网址页面,显示嘉兴克虏格机械设备;

产品中心栏中柱塞喷涂机项下有型号为X50的机器一台,机器详情图片中显示机器机身上两处标有“ULTRAMAXVI”标识;

联系我们栏中显示总部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联系人为曹工,手机为137××××5858;

杭州办事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0-22号,联系人为徐工,手机为189××××5992;

南京办事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小商品城领鑫市场5区15栋106号,联系人为姜工,手机为159××××5435。

另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xklg.com”,网站域名为“jxklg.com”,网站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曹云龙,审核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9002303号-1。

王子航将上述内容生成Word文档保存、打印并刻录光盘保存在公证处。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网页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备手机进行操作,具体为: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与微信号为“GRK777”,昵称为“阿龙-嘉兴曹云龙137××××5858”,电话号码为137××××5858的微信进行沟通;

其间“曹云龙”微信向王子航微信发送“克虏格机械设备”公众号名片。

进入该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克虏格公司(一审误写为固瑞克公司,本院予以纠正),认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11MA2BCHE87P;

点击产品“克虏格X50喷涂机”,显示品牌为KLG,货号为KLG-X50,标价为9800元,机器机身上两处标有“ULTRAMAXVI”标识;

联系我们栏中显示总部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联系人为曹工,手机为137××××5858;

杭州办事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0-22号,联系人为徐工,手机为189××××5992;

南京办事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小商品城领鑫市场5区15栋106号,联系人为姜工,手机为159××××5435。

王子航将上述内容手机屏幕截屏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并进行打印。

2019年3月13日,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备手机进行操作,具体为:进入百世快运在线查件网页页面,查询单号为“11133959233”快递,显示为2件,物流信息为2019年3月9日从秀洲新塍发出,2019年3月12日在北京海淀中关村派件,派件员李宏慧131××××7880。

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向微信号为“lihonghui19870818”,昵称为“卡布奇诺”,电话号码为131××××7880的微信支付费用。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航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摄像器材对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子航操作自备手机的行为进行了摄像,所摄内容显示: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名为“再见。

”微信,与微信号为“GRK777”,昵称为“阿龙-嘉兴曹云龙137××××5858”,电话号码为137××××5858的微信进行沟通。

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8日,王子航向对方购买“克虏格1036多功能喷涂机”及“X50喷涂机”各一台,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兴中巷小区23号,联系人为王子行,电话为173××××7546,并支付定金888元。

对方向王子航以百世快运方式发货,相应快递号为“11133959233”,并陈述已收到款项18000元。

摄像所形成的视频文件由公证处保管,录像数据刻录成光盘。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航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子航在北京市西直门西环广场塔三办公楼地下二层签收了单号为“11133959233”的百世快运快递两件,取得机器两台,送货单一张及百世快运运单客户存根联一张。

公证员将其中标识显示为“ULTRAMAXVIX50”的机器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专用章的封条进行封贴并交由王子航自行保管,另一件机器未进行封贴由王子航自行保管。

由王子航对上述产品及现场环境进行拍照,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冲洗。

相应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贴,送货单、百世快运运单客户存根联拍照附公证书,原件由王子航带回自行保管。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8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作为固瑞克公司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508164526116IW0Mv9,取证内容主要为:进入网址名称为http://www.jxklg.com/cn/Contact-us.html的网页,显示嘉兴克虏格机械设备,其中联系我们栏中有嘉兴(总部)、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北京办事处、成都办事处、太原办事处、南宁办事处、武汉办事处、浙江宁波江西上饶办事处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信息。

经当庭拆封,(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为喷涂机一台,机器正面、侧面均印有“ULTRAMAXVI”标识。

固瑞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述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固瑞克公司为本案委托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用100000元。

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固瑞克公司代理人,因准备诉讼材料产生设计服务及打印照片费用232元。

克虏格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曹云龙,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喷涂设备、涂层设备、涂层材料去除设备、胶和黏合剂输送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3月8日,克虏格公司将其生产的喷涂机两台销售给固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克虏格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固瑞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

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固瑞克公司系上述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喷涂机,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中的“喷漆机”属于同类商品。

固瑞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标识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对此法院认为,第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显示为“ULTRAMAXVI”,但包含的三个单词明显以空格隔开且突出放大显示,单词间并非固定词组,故固瑞克公司可就个别单词作为独立标识分别进行主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标识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均为英文,除字体不一致外,两者字母构成及排列组合均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误认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二,固瑞克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MAX”标识与固瑞克公司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经比对,法院认为两者虽然在字母构成及排列组合方面具有相似性,但“MAX”是英文常用词汇,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观察中能够轻易识别并代入“MAX”单词的直接含义即“最大值”,并不会与作为臆造词的“GMAX”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三,即便“ULTRAMAXVI”标识以整体形式进行显示,但“MAX”是英文常用词汇,“VI”是常用罗马数字,不具有显著性,“ULTRA”虽为英文词汇,但较为生僻,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9版)》中“ultra”含义为“(尤指政治上的)过激分子、极端主义者”,故当相关公众对该单词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现突出显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MAXVI”标识中的“ULTRA”字样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在字母构成、排列组合上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固瑞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故“ULTRAMAXVI”标识即便以整体形式显示亦与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共同辩称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上“ULTRAMAXVI”标识的使用是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ULTRAMAXVI”标识的使用亦构成描述性使用,克虏格公司生产标注上述标识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克虏格公司、曹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现因“通用名称、型号”的原因被撤销或无效,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商标或存在商标淡化等原因以至于已演变为同行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故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关于“ULTRA”标识系喷涂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仍具有商标显著性特征,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第二,“ULTRA”商标并非是喷涂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克虏格公司在网页、微信公众号产品介绍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货号也均载明为“X50”,可见并不存在克虏格公司将“ULTRAMAXVI”作为通用名称、型号或货号使用的行为。

同时“ULTRAMAXVI”标识从含义上也未包含喷涂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则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关于其对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内容进行正当使用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显示了“ULTRAMAXVI”标识,且并未有其他任何标识可供公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克虏格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注册了自有商标,并提出其已将标注自有商标的喷涂机商品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进行了宣传,但并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得以体现,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仅有标识,“ULTRAMAXVI”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四,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并知晓固瑞克公司品牌、亦曾使用过固瑞克公司品牌产品,理应对“ULTRA”标识与固瑞克公司间存在特定联系这一事实有相应认识,现克虏格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自有商标而仅标注“ULTRAMAXVI”标识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固瑞克公司商誉的故意,难言无过错。

综上,对克虏格公司、曹云龙的相应辩称,均不予采信,克虏格公司未经固瑞克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固瑞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

克虏格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固瑞克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法院依固瑞克公司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固瑞克公司企业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2.克虏格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3.克虏格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

4.固瑞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等,确定克虏格公司赔偿固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固瑞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固瑞克公司还要求克虏格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克虏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固瑞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固瑞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企业信誉或者商标声誉造成贬损,故对于固瑞克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固瑞克公司主张曹云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固瑞克公司虽主张剩余近18000元款项全部转入曹云龙个人账户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曹云龙个人存在独立于克虏格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

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对外公布的嘉兴总部(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未有反证的情况下,难以将其从事的与客户沟通、收取定金、发货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相剥离,故就本案克虏格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曹云龙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固瑞克公司还认为曹云龙作为克虏格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克虏格公司、曹云龙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克虏格公司的账册,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有无入账、有无开具票据等问题作合理解释,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曹云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本案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克虏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固瑞克公司第19119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喷涂机产品;

二、克虏格公司赔偿固瑞克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曹云龙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固瑞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固瑞克公司负担8272元,由克虏格公司、曹云龙负担105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过程中,固瑞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固瑞克产品宣传册、宣传海报。

证明:多年以来,美国固瑞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不断宣传其产品,包括Ultra、UltraMAX、Gmax等品牌产品。

395产品是单独使用ULTRA作为产品商标的。

2.第三方网站信息。

证明:固瑞克公司自2002年1月23日成立以来,有多个第三方网站宣传报道其Ultra、UltraMax、Gmax等品牌产品。

3.销售合同、发票、北京鸿正工贸有限公司声明及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中国知网论文。

证明:北京鸿正工贸有限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一直是固瑞克代理商,并售卖Ultra395等产品。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产品使用的是ULTRAMAX,同时使用了固瑞克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3的声明只有签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

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司简介无法核实;

中国知网论文与本案无关联性;

销售合同、发票与本案ULTRA商标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相关时间,故不予认定;

证据2系互联网上公开的证据,可予认定;

证据3未能反映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7年以来,GracoUltraMaxII795、490、595及固瑞克395型等多款喷涂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ULTRA商标,同时上述产品上标注了标识。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固瑞克公司的第19119429号ULTRA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除了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外,还应当考虑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于知名度高的商标,应当给予与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较强保护。

本案中,尽管固瑞克公司主张权利的ULTRA商标在我国注册时间较短,但固瑞克公司自2007年以来在中国就已经使用该标识进行了长期、稳定的商业使用,在该商标于2017年在中国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承载的商誉理应及于该注册商标。

故可以认定第19119429号ULTRA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ULTR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喷涂机产品上使用“ULTRAMAXVI”字样,容易使该产品的经销商、使用者等误认为该产品与固瑞克公司的产品存在关联,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混淆行为,一审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使用该标识属于合理说明、正当使用,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VI”的使用方式来看,在固瑞克公司存在“UltraMaxII”等产品系列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此种使用方式,显然有“搭便车”之故意,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提出,固瑞克公司一直将被诉侵权标识“UltraMax”或“ULTRAMAX”大量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型号使用,放弃了提高案涉注册商标“ULTRA”显著性的努力,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

但没有证据证明固瑞克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使ULTRA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称或者型号,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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