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92民初9691号 原告:傅宗萍,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坪坝区王姐殡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11H55A。
经营者:王飞燕,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通达仕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永香路1号城市山海V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GX6Y3Y。
法定代表人:吕宏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宗萍与被告沙坪坝区王姐殡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王姐殡葬经营部”)、深圳通达仕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经营者王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使用石桥铺殡仪、石桥铺殡葬服务不侵犯二被告石桥铺商标、名称专用权及使用权;
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1月29日起在自己门市使用石桥铺殡仪、殡葬服务的广告,又和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都在重庆百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网络上推广广告,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2019年12月7日恶意抢注石桥铺地名商标用于殡葬用品服务,并授权给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使用,二被告为了拦截同行使用石桥铺名称做广告,向百润公司和原告称原告使用石桥铺构成侵权,百润公司因此拦截原告使用石桥铺名称的广告。
百润公司不能界定原告是否侵权,需要原告起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
同时,二被告以侵权为由拦截原告广告,致使百润公司不能给原告推广广告,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不合法;
2.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案外人百润公司之间的网站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向百润公司提起过合同之诉、向二被告提起过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属于重复诉讼;
3.原告若认为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可以在商标公告异议期提出异议;
4.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通过授权取得石桥铺商标的使用权,于2020年3月11日向百润公司提出了品牌保护申请;
5.本案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向原告传达过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原告在得知其推广行为未通过后,没有主动与被告联系沟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侵犯商标权,原告的起诉缺乏前提条件。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傅宗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店铺照片打印件、石桥铺地理位置截图打印件、百度营销搜索推广网页截图打印件、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百度推广服务订单、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品牌保护申请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傅宗萍经营及推广情况 原告傅宗萍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沙坪坝区孝德丧葬用品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5号-77-5-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丧葬用品。
2019年1月29日,原告傅宗萍作为甲方与百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约定百润公司为原告傅宗萍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甲方根据其业务领域,提供与甲方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推广方式咨询)、管理服务(协助甲方进行“百度推广”管理账号的日常维护)、报告服务(甲方可以随时查询关键词点击量统计和费用统计报告,并可以得到定期的分地域统计报告)。
原告傅宗萍提供的百度营销搜索推广网页截图显示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8日,该网页有创意为“石桥铺白事一条龙电话……”的推广信息。
二、“石桥铺”商标及授权使用情况 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37463787号“石桥铺”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45类,包括火化服务、殡仪、下葬服务、举行葬礼、伴有火化的宠物葬礼服务、安排葬礼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2020年3月8日,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与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将“石桥铺”商标授权给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在其企业官方网站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
三、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经营及推广情况 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8-6号,经营范围为殡葬用品销售。
2020年1月16日,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作为甲方与百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约定百润公司为王姐殡葬经营部提供咨询服务、管理服务、报告服务。
2020年3月11日,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向百润公司发出品牌保护申请,同意百度对“石桥铺”商标进行保护。
四、其他相关情况 2020年7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傅宗萍与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0年9月8日,傅宗萍提交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8日做出(2020)渝0103民初146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傅宗萍撤回起诉。
2020年7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傅宗萍与被告百润公司、第三人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傅宗萍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在百度网搜索栏上大标题:石桥铺殡仪、石桥铺殡葬的关键词广告;
2、判决确认原告使用石桥铺殡仪、石桥铺殡葬与第三人不存在商标、名称侵权关系;
3、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800元;
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2020年7月22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民初17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2020年7月3日以(2020)渝0103民初14699号案件立案受理原告傅宗萍的起诉,该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傅宗萍的起诉。
2020年7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傅宗萍与被告百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傅宗萍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做出(2020)渝0103民初19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傅宗萍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判断提起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及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必须满足三个法定条件:(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在取得“石桥铺”商标的使用权后向案外人百润公司提交《品牌保护申请》,同意百度对“石桥铺”商标进行保护。
前述《品牌保护申请》系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向案外人百润公司提交,品牌保护申请经审核通过,品牌保护生效,禁止非授权的百度推广账户在推广过程中添加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申请保护的品牌字眼。
被告王姐殡葬经营部向案外人百润公司提交《品牌保护申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原告傅宗萍进行侵权投诉。
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王姐殡葬经营部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傅宗萍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傅宗萍进行侵权投诉。
原告傅宗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王姐殡葬经营部向原告傅宗萍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傅宗萍进行侵权投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达仕房地产经纪公司、王姐殡葬经营部发出诉权行使催告。
亦即,傅宗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故,原告傅宗萍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宗萍的起诉。
原告傅宗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