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345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K96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松,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夏晓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被告夏晓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该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晓松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夏晓松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4.判令被告夏晓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晓松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一、品牌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最初研发了电热水壶,成为小型家电品牌中的杰出品牌。
自创立以来,TAEYU一直以顾客优先作为品牌发展原则,一路成长、发展,历经46年,不忘初心,进行严格的品质管理,以先进的生产技术生产不锈钢电热水壶、电熨斗、多功能电锅等多种家电产品,获得各种荣誉,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等,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享有良好的声誉,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的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公司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可见该品牌对中国市场的重视及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0688301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2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02月14日至2029年02月13日止。
2019年9月15日,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列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综上,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夏晓松所有并运营的名为“蓝梦蝶生活馆”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乌龟锅为假货。
拼多多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夏晓松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夏晓松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
1、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均不包含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出售,且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2、涉案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商标普通许可仅是为了让原告获得实体权利的虚拟授权,为了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
但如果仅是虚拟授权以获得人身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然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
4、如果就本案情况,知识产权公司仅以虚拟的一般普通许可和以取得了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进行谈判、和解、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性权利的授权,就可以自身名义起诉,那么任何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案件的原告。
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或与本案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涉案商标已由案外人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该无效申请,涉案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如果一旦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本案的权利基础将会丧失,因此该无效结果将会对本案产生较大影响,请求法院等待涉案商标无效结果再审理本案。
三、答辩人未在涉案销售页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涉案商标是乌龟图形与英文“TAEYU”的组合商标,答辩人在销售页面上用“乌龟锅”指代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页面看,销售页面上并未出现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也不相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涉案商标的乌龟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乌龟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龟壳形状、乌龟头朝向、尾巴朝向、四肢朝向和形状、整体形象均有区别:涉案商标的乌龟龟壳形状更为圆润,头朝向左面,尾巴朝上,四肢粗壮,乌龟整体形状正在走路;
被诉侵权标识的乌龟龟壳更为扁平,头朝向右前方,尾巴朝下,四肢短平,乌龟整体形象是趴着的。
涉案商标的英文“TAEYU”与被诉侵权包装上的“TAFYV”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区别包括:1、含义不同,“TAEYU”含义为“【地名】【朝鲜】大榆”,“TAFYV”无具体含义,为臆造词;
2、发音不同。
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五、答辩人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答辩人开设拼多多店铺,通过拼多多平台出售进货来的产品。
答辩人仅知道市场上有该款产品,因此进货进行出售,没有相关能力或技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答辩人作为经销商,无法识别出售的产品是否可能存在侵权他人知识产权,答辩人无侵权故意,且答辩人在2019年11月就下架了链接,及时防止了侵权损害的扩大。
六、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任何证据支持。
1、被诉侵权链接中有部分的刷单,该刷单部分的交易不应计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2、答辩人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从其他商家进货所得,即便有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也应考虑到答辩人进货所支付的货款,运营店铺所支出的劳务费、快递费等,答辩人纯利润极低。
3、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并不能直接对应涉案商标,且原告就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多个诉讼,其和解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已明显超过涉案商标所具有的价值。
被告寻梦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寻梦公司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二、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过错。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
(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平台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寻梦公司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核实。
寻梦公司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即便如此,寻梦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不懈努力,寻梦公司除了事先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商家具有必要资质和授权,并对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进行不定时的抽查之外,寻梦公司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详见我方提交证据)。
三、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收到本案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查询了涉案商品的实际情况,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家在2020年2月5日已下架涉案商品;
寻梦公司在2020年4月7日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措施,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事实早已不复存在。
四、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住的商户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的,未因案涉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已履行商家入驻时的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履行了诉前的信息披露义务;
即使本案中被告夏晓松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也应由被告夏晓松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寻梦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早下架且采取了禁售措施,侵权商品链接早已删除,原告再请求寻梦公司删除或屏蔽侵权产品链接已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30688301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3、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被告夏晓松的身份信息邮件,4、(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1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光盘,5、公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6、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7、荣誉证书。
被告寻梦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A、涉案店铺基本信息,B、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C、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D、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E、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被告夏晓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夏晓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
对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部分是刷单,证据6不能证明系本案律师费;
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品维公司、被告夏晓松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夏晓松质证称销量里部分系刷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称涉案实物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不相似,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部分进行认定;
证据6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4223208号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9月15日,玄宗烈授予原告品维公司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商标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品维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具体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所授权使用商标有关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递交证据、接受有关文书;
对任何侵犯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向中国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就上述事项对品维公司进行重新授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19年11月14日,品维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卞成龙使用“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进入“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中的“蓝梦蝶生活馆”店铺购买一件名称为“韩国新款乌龟锅二用电火锅烤涮一体多功能麦饭石火锅烤锅现货正品”的涉案商品,并于12月26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查看了涉案商品物流信息以及快递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
公证处对上述“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购物和查看商品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对查看涉案商品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20年1月9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蓝梦蝶生活馆”店铺中,涉案商品售价单独购买268元,发起拼单138元,网页显示已拼1283件,原告购买了1件,支付了168元。
拼多多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开办设立。
商家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者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拼多多网页网站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涉案拼多多平台店铺“蓝梦蝶生活馆”系被告夏晓松入驻经营。
涉案相关商品已于2020年2月5日下架,4月7日禁封。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夏晓松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产品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商标标识,产品上印有“”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MADEINKOREA”字样,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文字均用韩文印制。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品维公司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有专用权人玄宗烈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有“”或“”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商品上的“”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图形加字符的组合图。
图形均为乌龟图,乌龟图案虽有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字符部分“TAFYV”和“TAEYU”,“F”与“E”、“V”与“U”虽然不同但字形相似,其他字符及字符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字符部分构成相似;
两者均采用乌龟图形加相似字符的组合方式,整体结构相似。
综上,两者相比较虽然在乌龟图形和字符上均有多处不同,但在商标隔离状态下,总的视觉效果相似,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夏晓松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夏晓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由于寻梦公司已于庭前提供了涉案订单信息,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缺乏事实基础,也无判决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
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晓松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侵害原告商标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夏晓松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